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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安商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姚建琴与徐洪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建琴,徐洪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安商初字第62号原告:姚建琴。委托代理人:孙实青。被告:徐洪海。原告姚建琴与被告徐洪海买卖合同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2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1.被告徐洪海支付原告姚建琴货款5156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安吉递铺x海绵销售部系被告徐洪海投资设立的个体工商户。2013年8月26日、2013年9月4日,原告姚建琴应被告徐洪海的要求,分别将价值5600元、14000元,合计19600元的货物(再生海绵胶水)送至安吉递铺x海绵销售部。2013年10月10日,被告又为货款(海绵)出具金额为31960元的现金支票一份给原告。后二笔再生海绵胶水的货款被告均未支付,现金支票因账户内余额不足也未能兑现,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上述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洪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姚建琴货款人民币51560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利随本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45元(已减半),由被告徐洪海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超磊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费丹枫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