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姑苏民初一字第0144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王玉山与周奎军、沧州临港宏泰运输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山,周奎军,沧州临港宏泰运输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姑苏民初一字第01445号原告王玉山。委托代理人崔红娟,江苏国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奎军。被告沧州临港宏泰运输队,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黄赵公路北原外贸地毯厂南。法定代表人张学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御河路16号。负责人黄玉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倩倩,江苏五洲信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玉山与被告周奎军、沧州临港宏泰运输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丁春雷适用简易程序,在审理中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沧州中心支公司)应诉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不具备独立核算资质,故由其承担相应权利义务。本案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山的委托代理人崔红娟、被告平安沧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倩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奎军、沧州临港宏泰运输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玉山诉称:2014年3月23日9时12分左右,被告周奎军驾驶冀J×××××重型半挂牵引车(冀J×××××挂),由北向南行驶至常台高速公路苏杭线62KM处时,车头与陈迈海驾驶的苏J×××××小型越野客车车尾相撞后,苏J×××××小型越野车又与陈国荣驾驶的苏F×××××车辆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周奎军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被告沧州临港宏泰运输队是冀J×××××重型半挂牵引车(冀J×××××挂)的车主,并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暂记63295.84元,其他损失待评残后确定。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王玉山在审理中变更诉讼请求,主张被告赔偿医疗费55955.84元,并自愿放弃无责方保险公司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限额500元。被告周奎军、沧州临港宏泰运输队未作答辩。被告平安沧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应当为本次事故另一伤者预留赔偿份额。我方对于被告周奎军的驾驶资格有异议,周奎军在事故发生时没有合法的驾驶资格,故我方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1、2014年3月23日9时12分左右,周奎军驾驶冀J×××××重型半挂牵引车(冀J×××××挂),由北向南行驶至常台高速公路(苏嘉航)苏杭线62Km附近处时,车头与陈迈海驾驶的苏J×××××小型越野客车车尾相撞后,苏J×××××小型越野客车又与陈国荣驾驶的苏F×××××小型普通客车车尾相撞,致苏J×××××小型越野客车乘坐人王玉山、罗登民受伤,三车受损。交警部门认定周奎军负事故全部责任。2、事故造成王玉山急性颈髓损伤及颈3-5椎间盘突出,王玉山在苏州永鼎医院及盐城市中医院进行了治疗,支出医疗费55955.84元。3、冀J×××××重型半挂牵引车、冀J×××××挂车辆登记车主系被告沧州临港宏泰运输队。冀J×××××车辆在被告平安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冀J×××××挂车辆在被告平安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保险限额为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4、被告周奎军准驾车型为A2E,初次领取驾驶证时间为2003年12月15日,体检日期、审验有效期及换证有效期均为2015年12月15日,其驾驶证状态目前为正常。以上事实,有原告王玉山提供的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查询信息、保险单、出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出院诊断书、医疗费发票、住院清单,被告平安沧州中心支公司提供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王玉山因本次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因本起事故中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周奎军全部要责任。故本院确定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内的损失由被告周奎军一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平安沧州中心支公司主张周奎军事发时无合法驾驶资格,应当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免赔,但其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从原告提供的证据可证明周奎军驾驶证状态为正常,其体检及审验日期均在2015年12月,故对于平安沧州中心支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周奎军一方承担的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平安沧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支出医疗费55955.84元,平安沧州中心支公司主张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但未能提供任何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在扣除其自愿放弃的无责方保险公司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的500元后,余额55455.84元由平安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5000元(为本次事故另一伤者罗登民预留5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50455.8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王玉山医疗费55455.84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王玉山指定帐号;或汇入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苏州大观名园支行,帐号:49×××84)。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6元,减半收取593元,由被告周奎军、沧州临港宏泰运输队负担53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540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王玉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园区支行;帐号:10×××99。代理审判员 丁春雷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罗佳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