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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民初字第0301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董成芳与北京铭扬康乐国际体育健身俱乐部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成芳,北京铭扬康乐国际体育健身俱乐部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初字第03019号原告董成芳,男,1952年5月26日出生。被告北京铭扬康乐国际体育健身俱乐部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名佳花园会所。法定代表人王鹏,负责人。原告董成芳与被告北京铭扬康乐国际体育健身俱乐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扬康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成芳、被告铭扬康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成芳诉称:原告于2010年9月末购买被告100张健身门票,票后使用说明注明“不限时间”和“盖章后生效”,并没有注明有效期。该门票2014年7月前都能正常使用,被告能履行服务义务,双方没有争议。2014年11月,原告去健身,被告不提供健身服务,告知门票作废了,原告剩余门票50张。2014年12月3日,经北京市工商局昌平区分局北七家工商所调解,双方共同认定三条事实:1、该门票属于该公司;2、票面有承诺及价格;3、消费者有权要求商家履行承诺。但因“票据是否合法取得,无法确认该票是通过公司正常渠道销售”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经调解无效,终止调解。原告认为,原告凭门票健身,被告理应提供服务,被告如果不提供服务理应退款,故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门票合同约定有效;2、判令被告如数退还剩余门票款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铭扬康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持有的门票不是作销售用的,是免费发放的,这种门票已经不能使用了,而且门票上注明仅限一人使用一次。经审理查明:原告董成芳持有被告铭扬康乐公司盖章的门票50张,票面上印有“100元”字样。门票背面使用说明中有“此票仅限壹人使用1次,不限时间,不限项目”及“此券盖章后生效”字样。董成芳称其以每张80元的价格购买,铭扬康乐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称该门票系免费发放的体验券,自2008年起即用健身卡消费,并称2010年健身的价格为每次35元。双方的纠纷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昌平分局北七家工商所调解未达成调解协议,但共同认定了以下事实:1、该票属于该公司;2、票面有承诺及价格;3、消费者有权要求商家履行承诺。以上事实,有门票、工商局终止调解书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证明。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持有的门票有被告盖章,票面上有服务项目,双方已经形成了服务合同关系,且该合同不具备法定无效之情形,为合法有效之合同,因此对原告要求确认合同有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要求被告退还票款5000元,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向被告支付了该票款。在被告仍在正常经营的情况下,庭审中经本院释明,原告坚持不变更诉讼请求,因此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董成芳与被告北京铭扬康乐国际体育健身俱乐部有限公司之间的服务合同有效;二、驳回原告董成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原告董成芳负担二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铭扬康乐国际体育健身俱乐部有限公司负担四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黄 莹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吕云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