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鹿西商初字第121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李云海与尹雷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云海,尹雷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鹿西商初字第1217号原告:李云海。被告:尹雷激。原告李云海为与被告尹雷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云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雷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云海诉称:2013年9月26日,被告尹雷激以合肥市瑶海区南陵路18号安拖东村13幢××室房产作抵押登记并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借期6个月;每三个月支付一次利息,每月2100元;如有违约,每天按借款总额的万分之十支付违约金。次月25日,被告再次以急需为由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出具借条1份。原告向被告交付上述借款后,被告并未按约支付利息。2013年12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载明截至当日共计拖欠原告利息7120元,并承诺2014年1月26日前偿还。但约定期限届满,被告即未支付利息,亦未偿还借款本金。原告多次催讨均未果。故诉请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2万元、利息712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3年12月2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借款利息;3.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自2014年3月25日起,按每日100元计算;4.被告支付原告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等共计176206元;5.若被告没有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则依法拍卖、变卖坐落于合肥市瑶海区南陵路18号安拖东村13幢××室房产,所得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6.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撤回第3、4项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借条2份、欠条1份、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3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3.《抵押合同》、房产证、房屋他项权证,用以证明被告抵押房产的事实。被告尹雷激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过当庭举证和认证,本院认为被告尹雷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3,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待证事实,且所证明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李云海与被告尹雷激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尹雷激理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率已经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本院酌情调整为按月利率1.8%计息。被告尹雷激自愿提供名下房产为其向原告的10万元借款作抵押担保,并已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故原告有权就该抵押物主张优先受偿。原告主张优先受偿的范围为借款12万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尹雷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尹雷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云海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9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8%计付)。二、被告尹雷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云海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0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8%计付)三、若被告尹雷激未在上述期限内履行第一项债务,则依法拍卖或变卖被告尹雷激抵押的坐落于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南陵路18号安拖东村13幢××房屋(产权证号:房地权证合瑶字第××号,建筑面积:49.23平方米),所得价款由原告李云海优先受偿。四、驳回原告李云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82元,公告费650元,合计3832元,由被告尹雷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佳颖代理审判员 张 亮人民陪审员 温胜洁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高晓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