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开民初字第589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6-10-01

案件名称

河南明业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与郑州顶香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明业食品有限责任公司,郑州顶香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开民初字第5898号原告河南明业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潢川县魏岗经济开发区。法定代理人李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金新涛,河南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州顶香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冯金圈,总经理。原告河南明业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郑州顶香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金新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州顶香食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供应商,截止2012年被告拖欠原告米粉货款30余万元,被告公司财务人员分别于2011年12月21日和2012年1月31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两份,对于欠款金额予以确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至2013年5月4日被告仍欠货款156641元。被告于2014年1月22日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一份,对分批还款作出承诺,并承诺在规定日期内没有付清款项按同期银行利率四倍支付资金占用费。被告出具还款计划后仍未还款,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56641元及资金占用费(自2014年2月1日至货款付清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素有业务来往,2011年12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明业米粉款壹拾陆万玖仟捌佰柒拾元正(169870)。”该欠条右上角并注明,6月6日付15668.5,余154201.5元,8月15日付80000,余74191元,2013年1月8日手续费50元,2013年5月4日付50000,余24141元。被告在该欠条上加盖公司财务专用章予以确认。2012年元月31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明业米粉款壹拾叁万贰仟伍佰元正(132500元)。”被告在该欠条上加盖公司财务专用章予以确认。2014年1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一份,载明:“郑州顶香食品有限公司欠河南明业食品米粉款约15万多元,还款计划如下:1、2014年1月28、29日还10万元;2、2014年2月7日左右河南明业送给郑州顶香米粉一车约20吨,后郑州顶香公司把以上欠款全部付清;3、以后发第二车货付第一车款,最终2014年4月30日前付清全部欠款。”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冯金圈在该还款计划上签字,并加盖公司合同专用章。该还款计划备注栏另记明:“若在规定日期内没有付清将另外收取郑州顶香食品有限公司资金占用费(未付款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利息)直至收到全部货款和资金占用费为止。”庭审中原告称被告向其出具还款计划时尚欠货款156641元,后未再还款。还款计划中第二项所写“2014年2月7日左右河南明业送给郑州顶香米粉一车约20吨”是指送货,因被告未依还款计划第一项约定还款,遂未向其发货。还款计划第三项所写“以后发第二车或付第一车款,最终2014年4月30日前付清全部欠款”是指双方如在2月7日后发生新的供货双方之间的结算方式,如再发生欠款被告应于2014年4月30日前付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两份、还款计划一份及本案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业务往来,经双方核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两份、还款计划书一份,对于被告欠原告款项予以确认,故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于2011年12月21日、2012年元月31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确认共欠原告货款302370元,扣除被告已偿还部分,被告尚欠原告156641元。被告于2014年1月22日向原告出具的还款计划中约定被告于2014年1月28、29日还10万元,在原告于2014年2月7日发送一车米粉后将欠款还清,但其并未按还款计划约定向原告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欠款15664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费,因被告向原告出具的还款计划载明“若在规定日期内没有付清将另外收取郑州顶香食品有限公司资金占用费(未付款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利息)直至收到全部货款和资金占用费为止”,被告未按还款计划约定的时间还款,应按该还款计划约定的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故对原告请求被告自2014年2月1日起支付资金占用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其民事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州顶香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明业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货款十五万六千四百四十一元及资金占用费(自二○一四年二月一日起至本判决确认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标准的四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千八百一十八元,由被告郑州顶香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申晓娟代理审判员  汪 涛人民陪审员  高 攀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房津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