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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刑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王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滨刑初字第39号公诉机关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无固定职业,住滨州市高新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滨州市看守所。辩护人牛玉江,山东黄河律师事务所律师。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滨区检公刑诉(2015)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滨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指派朱姝、王广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牛玉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29日11时左右,被告人王某在滨城区黄河六路梦在滨州主题酒店门前因倒车,与被害人耿某发生争执。期间,王某从车内拿出刀子,先踹耿某右腿膝盖一脚,后持刀将耿某的左手手腕砍伤。经鉴定,被害人耿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2014年10月22日,被告人王某到公安机关投案。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被害人耿某的陈述,证人孙某、巩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不持异议。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系自首;2、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9日11时左右,被告人王某在滨城区黄河六路梦在滨州主题酒店门前因倒车,与被害人耿某发生争执。期间,王某从车内拿出刀子,先踹耿某右腿膝盖一脚,后持刀将耿某的左手手腕砍伤。经鉴定,被害人耿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2014年10月22日,被告人王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伤害耿某的事实。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所证实:1、被害人耿某陈述,2014年9月29日11时30分,他与王某在滨城区黄河六路梦在滨州主题酒店门前因倒车发生争执,王某从车内拿出刀子,先踹了他右腿膝盖一脚,他用左手挡王某的刀时手腕被砍伤。2、证人证言(1)孙某、徐某证言,证实2014年9月29日,耿某至滨城区黄河六路梦在滨州主题酒店门前接她们吃饭时,与一个人因倒车发生争执。因这个人打了耿某,耿某不让这个人走,这个人从车内拿出刀子砍耿某时,耿某用左手手腕挡刀是被砍伤了。(2)巩某证言,2014年9月29日上午,王某在滨城区黄河六路梦在滨州主题酒店门前因倒车与个人发生争执,这个人过来拦住她和王某不让走,王某就下车她就听到外面打起来了。后来她听王某说用刀把人划伤了。3、辨认笔录,载明证人孙某、徐某指认被告人王某的情况。4、滨州市公安局滨城区分局出具的公(滨城)鉴(伤检)字(2014)231号法医学损伤程度检验鉴定书,认定伤者耿某左腕部创口,致左尺神经断裂,查体见左手小指处外展位,左手环指及小指呈爪状畸形,左手环指及小指内收外展受限,左手尺侧、小指全部、环指尺侧感觉感退,其尺神经损伤位于肘部以下,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5、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害人耿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部分以被告人王某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160000元,双方达成赔偿协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撤回附带民事诉讼,并对被告人王某的行为予以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罪名及事实均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投案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其酌情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以上述理由所提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使用刀具伤人,对其酌情可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舒延国人民陪审员  吕荣敏人民陪审员  张向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