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松民一(民)初字第862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柳演演与张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演演,张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松民一(民)初字第8622号原告柳演演。委托代理人孙镇,上海智岳信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春生,上海智岳信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俊。原告柳演演与被告张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下落不明,故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演演的委托代理人孙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柳演演诉称:被告于2014年9月1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同年9月30日前归还。同日,原告以转账方式将钱款交付被告后,被告出具收条。但到期后,经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15万元。被告张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张俊向柳演演借款人民币15万元,借款日期2014年9月30日前归还。同日,原告通过中国银行将15万元汇至被告账户,被告出具收条一份。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收条、银行转账凭证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柳演演与被告张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张俊向原告柳演演借款150,000元的事实,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借款。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有关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柳演演借款15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270,合计诉讼费4,570元,由被告张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东代理审判员 严久利人民陪审员 陆为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善熠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