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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初字第0064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戴某某与何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某某,何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00646号原告戴某某。委托代理人龚斌,湖南琼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宋磊,湖南琼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某某。原告戴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芷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磊(委托代理人龚斌未到庭)、被告何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6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1年1月31日共同生育女孩,取名何某甲。双方婚后初期感情一般。2014年5月,原告以夫妻感情不和向法院起诉离婚,但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现原告认为无和好可能,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一、准许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小孩抚养费;三、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何某某口头答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坚持要求离婚,则被告要求抚养小孩,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原告一次性补偿被告500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戴某某与被告何某某于2010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于2010年6月9日在宁乡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11年1月31日共同生育女孩,取名何某甲。双方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14年5月,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经法院调解和好夫妻关系,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2014年6月12日开庭笔录、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材料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戴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系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育了小孩,双方虽因家庭琐事致使夫妻关系发生矛盾,但是只要双方相互体谅,相互尊重,加强沟通与交流,夫妻关系仍有和好的可能。为了维护社会主义和谐的家庭关系,有利于小孩健康成长,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戴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芷华二0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陶宁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