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扎刑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段继波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扎赉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继波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扎刑初字第16号公诉机关扎赉特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段继波,男,汉族,1973年12月23日出生,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人,无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泰来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23日被扎赉特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3日被扎赉特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扎赉特旗看守所。扎赉特旗人民检察院以扎检刑诉(2014)5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继波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扎赉特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凌玉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继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2日18时许,被告人段继波饮酒后无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在音德尔镇音德尔路“神山宾馆”附近由北向南行驶时,与横过马路由东向西行驶的佟某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被害人佟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扎赉特旗公安局血液酒精含量检测,被告人段继波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89.19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经扎赉特旗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段继波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佟桂兰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段继波的亲属赔偿被害人家属李某经济损失115000元,并获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被告人段继波的供述;证人李某的证言;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勘查图及照片;尸体检验报告;血液酒精含量检测报告;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户籍信息;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到条及李某的询问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段继波违反道路安全法规,醉酒后无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段继波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获得被害方的谅解,且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予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段继波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金 鑫审判员 东 兴审判员 李长顺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徐 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