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仁寿刑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彭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仁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仁寿刑初字第46号公诉机关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某,女,生于1996年7月24日,汉族,四川省仁寿县人,初中文化,无业。2014年10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由仁寿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因吸毒,于2015年1月17日被仁寿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经本院决定,由仁寿县公安局于2015年2月3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仁寿县看守所。公诉机关以仁检诉刑诉(20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严帮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3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彭某某在和朋友即本案被害人毛某(绰号“某某”)一起玩耍时,知道了毛某的银行卡密码。下午3时许,在仁寿县文林镇温州商贸城内的一家无名按摩院中,被告人彭某某趁毛某离开时,将毛某钱包内的邮政银行卡偷走,放于自己的钱包中,后到文林镇书院路二段“英雄广场”对面的农业银行一ATM机上,将毛某邮政银行卡内的13000元存款取走并挥霍。案发后,被告人之父代为退赔13000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彭某某盗窃毛某13000元的供述,被害人毛某银行卡被盗且被盗刷13000元的陈述,被告人指认盗窃现场的照片,监控录像,银行卡交易明细,被害人毛某收到13000元退款的谅解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犯罪后退赃,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从轻处罚。但被告人在接受审判期间参与吸毒,表明被告人尚无认真悔罪,应当从严处理。为了严肃国法,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人民币。(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2月3日起算,扣减刑事拘留的15日,执行至2015年7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秦山林人民陪审员 舒建国人民陪审员 陈兆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黄 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