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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刑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张代立甲等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代立,李文波,周天宇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刑初字第33号公诉机关金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代立,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9月10日被金乡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同年9月16日转为刑事拘留,2014年10月21日被金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金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金乡县看守所。辩护人高洪恩,山东郭鲁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文波。2007年4月11日因犯寻衅肇事罪被金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9月10日被金乡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同年9月16日转为刑事拘留,2014年10月21日被金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金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金乡县看守所。辩护人程相伟,山东郭鲁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周天宇,无业。2012年12月11日因扰乱社会秩序被金乡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18日被金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12日被金乡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月15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于家中。金乡县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公诉刑诉(2015)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代立、李文波、周天宇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焦囡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李某丙,被告人张代立及其辩护人高洪恩,被告人李文波及其辩护人程相伟,被告人周天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金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0日凌晨0时30分许,被告人张代立、李文波、周天宇伙同代以栋(另案处理)在金乡县荷香路第一香米线对过的地摊上喝酒时,张代立在李某丙桌旁边小便引起李某丙不满,被告人张代立借故生非,伙同李文波、周天宇等人殴打被害人李某丙。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丙之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1、抓获经过等书证;2、证人刘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李某丙的陈述;4、被告人张代立、李文波、周天宇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代立、李文波、周天宇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意见书建议对被告人张代立、李文波均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量刑幅度内量刑,对被告人周天宇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量刑幅度内量刑,均可适用缓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害人李某丙当庭要求法院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张代立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张代立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其行为获得被害人谅解,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张代立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文波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李文波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其行为获得被害人谅解,建议法庭对被告人李文波从轻处罚。被告人周天宇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辩称案发时其用脚踢李某丙来,但没有踢着,其自首,已赔偿被害人李某丙的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代立、李文波、周天宇的犯罪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李文波2007年4月11日因犯寻衅肇事罪被金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周天宇2012年12月11日因扰乱社会秩序被金乡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张代立、李文波、周天宇先后与被害人李某丙就民事赔偿自行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三被告人的行为获得被害人李某丙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代立、李文波、周天宇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被告人张代立、李文波、周天宇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金公(一)行罚决字(2014)00124号及00125号、金公决字(2012)第01083号金乡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07)金刑初字第51号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协议书、收据、收到条、谅解书,证人刘某、李某乙、苏某、宋某、杨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丙的陈述,被告人张代立、李文波、周天宇的供述,(金)公(刑)鉴(伤检)字(2014)00822号金乡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金乡县公安局第一派出所出具的勘查号:K3708284300002014100002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刘某的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代立、李文波、周天宇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故意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天宇关于其没有用脚踢到被害人李某丙的辩解,经查,被告人周天宇、张代立、李文波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结合本案其他证人证言,能够证实被告人周天宇参与殴打被害人李某丙的事实。被告人周天宇的该辩解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周天宇虽主动投案,但不能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其自首不能认定。被告人李文波曾因犯寻衅肇事罪被判刑具有前科,对被告人李文波酌情从重处罚。三被告人均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其行为获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及相关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请求与建议,均予以采纳。庭后,根据被告人张代立、李文波、周天宇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委托金乡县司法局相关部门对被告人张代立、李文波、周天宇是否适用社区矫正情况进行了评估,相关部门评估认为对被告人张代立、李文波、周天宇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社区矫正。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张代立、李文波、周天宇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在共同犯罪过程中所起的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代立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李文波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周天宇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孟祥勇审 判 员  马瑞平人民陪审员  汪力环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佩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