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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上海田盛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与高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田盛汽车配件有限公司,高建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田盛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任桂芳。委托代理人邹佳莱,上海彭旨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建军。上诉人上海田盛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田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高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4)青民二(商)初字第187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田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佳莱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高建军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田盛公司起诉称:高建军系田盛公司的合同制员工。2014年6月3日,高建军于在职期间,以公务为由向田盛公司借款5万元(币种为人民币,以下同),后于2014年6月11日请病假至6月23日,之后没有再上班,上述款项则至今未还。据此,田盛公司诉请判令高建军立即归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暂计3,000元)。高建军答辩称:收到5万元,但该款项系田盛公司对外开销的备用金,鉴于高建军目前仍为田盛公司员工,故其有权持有公司备用金,且高建军从未收到过田盛公司要求其归还备用金的任何通知。原审法院认为:根据费用借款单所列借款事项说明及双方对款项性质的陈述,均可确认本案系争的5万元借款非一般的民间借贷,而是双方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履行劳动合同而产生的钱款往来。双方之间的争议实质是劳动合同纠纷,根据劳动法有关仲裁前置原则的规定,双方当事人间的劳动争议应首先提请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对仲裁委员会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现双方间劳动争议未经仲裁,田盛公司径行向法院提起诉讼,于法无据,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原审法院裁定:驳回田盛公司对高建军的起诉。上诉人田盛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首先,履行劳动合同中公司与员工之间发生的“公款”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也没有法律依据该纠纷适用仲裁。原审法院的该认定也超越了本案应当审查的诉请范围。何况田盛公司与高建军之间并没有劳动争议纠纷,高建军的人事档案早已退回其住所地的劳动部门,高建军至今也未提起过劳动争议的仲裁申请。其次,高建军侵占公司资金不予返还已超过3个月,构成刑事犯罪,故请求将本案移送公安部门处理。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被上诉人高建军书面答辩称:系争款项不是高建军主动向公司讨要,而是田盛公司让另一位项目负责人移交作为日常工作开销的备用金,并非高建军以公务为由向田盛公司的借款,且已用掉了一大部分,高建军可以提供证据证明。本院认为:田盛公司作为主要证据提供的“费用借款单”上“借款事项说明”明确注明为“沈阳项目安装设备备用金”,该款项发生时高建军为田盛公司的员工,显见系争款项是基于劳动关系因工作原因产生的费用,并非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发生的普通借款,故原审法院以双方之间的争议实质是劳动合同纠纷,根据仲裁前置原则,双方应首先提请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为由,驳回田盛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当。至于田盛公司主张本案涉嫌刑事犯罪应移送公安一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田盛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蔚代理审判员  王逸民代理审判员  何 云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杜自强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