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增法刑初字第130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周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签发:核稿人:主办单位:刑庭拟稿人:事由:被告人周鹏盗窃一案打印份数:校对: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穗增法刑初字第1300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男,1987年6月28日出生,湖南省衡山县人,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户籍地为湖南省衡山县。因本案于2014年8月29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东省增城市看守所。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检察院以穗增检诉刑诉(2014)12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龚冠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9日18时30分许,��告人周某到增城市增城宾馆公交站的一辆102路公交车上后门处,趁被害人叶某不注意之际,扒窃被害人放在右侧裤袋内的oppor8007型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286元),得手准备逃离现场时,被执勤人员抓获并当场缴获赃物手机1台。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及其他相关证据材料以证实指控的事实。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处刑罚;并建议对被告人周某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周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承认控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9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周某在增城市增城宾馆公交站的一辆102路公交车后门处,扒窃被害人叶某放在右侧裤袋内的oppor8007型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286元),��手准备逃离现场时,被执勤人员抓获,上述手机亦被缴回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有下列由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经控、辩双方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1、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周某于2014年8月29日被当场抓获归案。2、被告人周某的身份材料。3、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及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从周某处扣押oppo手机1台,已发还给被害人叶某。4、广州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穗价认鉴(2014)167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本案被盗的手机价值人民币2286元。5、被害人叶某的陈述:案发当天下午18时30分左右,我在增城宾馆旁边的公交车站准备乘坐102路公交车回家,我上车后发现裤袋的手机不见了,我马上告诉车上的售票员,这时有两名自称警察的男子问我是否手机不见,并叫我下车到公安机关协助调查。经辨认,叶某对现场、被盗的手机分别作了指认。6、被告人周某的供述:案发当时我在增城宾馆的公交车站看到102路公交车到站,很多人想上车,我看到1名男子的手机放在右边裤袋里,我就跟着他上车,把他的手机偷出来后就转身下车,刚下车就被便衣警察抓住了。经辨认,被告人周某对作案现场、赃物均分别作了指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交车上扒窃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罪责相适应,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9日起至2015年3月2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次日起三个月内向本院一次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 凯人民陪审员 廖金晖人民陪审员 刘容清二0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马 欢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