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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民申字第0065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2-26

案件名称

王雪田共有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雪田,郭银,王淑玲,郭萌睿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一中民申字第0065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雪田,女,1988年11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永刚,天津盈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琳,女,1986年7月21日出生。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郭银,男,1960年8月25日出生。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淑玲,女,1963年4月1日出生。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郭萌睿,男,1984年12月13日出生。以上被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付建东,北京市承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被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梁晶晶,北京市承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王雪田因与被申请人郭银、王淑玲、郭萌睿共有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一中民终字第071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雪田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定向安置房补偿费”、“一次性付清房款补助”构成中均有认定人口的因素,应依法分割其中王雪田相应的应有份额。(二)本案二审判决认可王雪田在房产取得中的贡献和存在的居住利益,酌定给予王雪田16.7万元补偿缺乏法律依据。(三)二审判决认定16.7万元补偿数额远远低于48平方米的房屋折价款拆迁利益,显失公平。综上,二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有误,判决结果对王雪田显失公平,请求依法再审,维护王雪田的合法权益。郭银、王淑玲、郭萌睿提交意见称:定向房屋安置补偿费系针对腾退房屋取得房屋补偿,85号院系郭银夫妇所有,腾退利益归属于产权人,王雪田不是85号院产权人,亦未对85号院做过任何贡献,王雪田无权分割85号院的腾退利益;一次性付清房款补助系对郭银一次性交纳了全部购房款奖励,非针对认定安置人口进行的补偿。综上所述,王雪田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予以驳回。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门头沟区永定镇城市建设房屋腾退补偿安置办法》和《门头沟区永定镇城市建设房屋腾退补偿安置办法实施细则》规定,安置房的取得基础源于被腾退房屋的权属,实际购买定向安置房面积补偿系对腾退时被认定房屋面积的补偿,并按照购买安置房面积来区分补偿的标准。本案中,85号院的被腾退人系郭银,王雪田系郭银签订腾退补偿安置协议项下被安置人口之一。认定安置人口每人45平方米安置购买,仅系确定被腾退人安置面积的计算标准与依据,王雪田不因被确认为认定安置人口而对安置房享有所有权。王雪田对85号院并无共有权,也就无权分割定向安置房补偿费。而一次性付清房款补助系对一次性预交全部购房款的被腾退人的补助,并非针对被认定安置人口而发放,故对王雪田提出的分割定向安置房补偿费、一次性付清房款补助的申请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作为被认定安置人口,王雪田的居住利益应予以维护,郭银在购买安置房时,使用了王雪田依据政策可购买的安置房面积,获得了相应利益,应当对王雪田进行合理补偿。一、二审判决根据预估房屋价值、拆迁政策等因素,酌情确定王雪田应获得的补偿数额,并无不当。综上,再审申请人王雪田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民诉法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法定条件及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雪田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赵 兰审 判 员  冯 哲代理审判员  姚志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蒋 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