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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保刑执字第271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汪岩抢劫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汪岩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保刑执字第2717号罪犯汪岩,吉林省榆树市人,现在河北省太行监狱服刑。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法院于二〇一〇年五月四日作出(2010)固刑初字第6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汪岩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同案被告邢艳平不服,提出上诉。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二日作出(2010)廊刑终字第11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交付执行。本院于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执行机关河北省太行监狱于2015年1月7日,以该犯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并于同年1月28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汪岩在服刑期间,于2013年2月23日至2014年7月21日,被评为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获计分记功奖励2次、表扬奖励1次,获单项记功奖励1次、表扬奖励2次。有奖励证书在卷证实。本院认为,该犯自服刑以来,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汪岩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减刑后,刑期自2010年1月23日起至2015年4月2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爱厂代理审判员  谷 莉代理审判员  张世强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向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