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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思民初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9-06-17

案件名称

姜汝丹、杨明东等与普洱市城建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普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姜汝丹;杨明东;普洱市城建投资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思民初字第154号原告姜汝丹,女,1979年7月4日生,汉族,云南省普洱市人,普洱市人民政府扶贫开发办公室公务员,现住普洱市思茅区。原告杨明东,男,1978年11月24日生,白族,云南省大理州云龙县人,云南省寄生虫病防治所职员,现住普洱市思茅区。被告普洱市城建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普洱市思茅区振兴北路。法定代表人邓文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光华,男,1984年10月6日生,汉族,云南省普洱市镇沅县人,普洱市城建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职员,现住普洱市思茅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本院在受理原告姜汝丹、杨明东与被告普洱市城建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姜汝丹、杨明东以其与被告普洱市城建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已私下达成和解,本案无需进行诉讼为由,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姜汝丹、杨明东以其与被告普洱市城建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私下达成和解,本案无需进行诉讼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系其自由处分权利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姜汝丹、杨明东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904.00元,减半收取952.00元,由原告姜汝丹、杨明东承担。审判员  牟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方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