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黔织刑初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罗某某贩卖毒品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织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织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黔织刑初字第97号公诉机关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某,男,1977年11月11日生,汉族,贵州省织金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16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织金县看守所。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以织检公诉刑诉(2015)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织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海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6日17时许,被告人罗某某在织金县城关镇母鸡井贩卖100元钱的毒品给他人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缴获其贩卖的毒品可疑物1包。经称量,该包毒品可疑物净重0.02克,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该0.02克毒品可疑物内检出海洛因的主要成分二乙酰吗啡。另查明,被告人罗某某曾因吸食毒品于2013年7月9日被织金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于2014年8月19日转接受社区康复三年。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查证属实的证人熊某某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毒品称量笔录、刑事照片、收据、通话清单、情况说明、证明、人身安全检查笔录、身份核实笔录、织县公法强戒决字(2013)465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织县公禁社康决字(2014)372号责令社区康复决定书、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毕公司鉴(理化)字(2014)1886号物证检验意见书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海洛因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罗某某曾因吸食毒品被行政处罚,应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6日起至2015年7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兴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瑜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