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榕民终字第382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周仰峰与福州中联理货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仰峰,福州中联理货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低工资规定》: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榕民终字第382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仰峰,男,1964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仓山区。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州中联理货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五一北路1号力宝天马广场2604C室。法定代表人王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立新、傅程,福建谨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周仰峰与上诉人福州中联理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2013)马民初字第16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2月28日,原告周仰峰与被告中联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从2008年3月1日至合同约定的终止条件出现时止。被告安排原告在相关港区(场站)从事理货工作,每月计时工资1000元,被告于每月8日以法定货币发放工资(双方确认工资是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发放)。2010年5月18日,原告所在的散杂货操作部以原告在5月17日工作期间存在迟到、脱岗、提前填写单证违纪事实,请示被告要求对原告予以暂停工作。2010年5月25日,被告同意散杂货操作部处理意见。7月25日,被告对原告作出停岗处理三个月,即从2010年5月18日至8月18日止,在此期间按福州市最低工资标准每月800元发放工资的处理决定。2010年8月19日,被告以原告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原告向福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返还2010年6月至8月工资合计2918.13元,并要求被告继续履行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2010年12月28日,福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榕开劳仲裁(2010)第57号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原审法院,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违法,继续履行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责令被告以同工同酬的工资为标准支付原告从2010年5月18日至法院结案止的每月工资,补缴个月的五险一金并赔偿原告五险一金的账户损失和待遇损失。2、责令被告应支付原告2010年6月至2010年8月三个月的工资总额,以五倍的比例赔偿原告低于最低工资部分的赔偿金,并以25%的比例赔偿原告无故克扣工资部分的赔偿金。2011年11月16日,原审法院作出(2011)马民初字第16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1、撤销被告福州中联理货有限公司于2010年8月19日作出的解除与原告周仰峰劳动合同的决定,被告福州中联理货有限公司继续履行2008年2月28日与原告周仰峰签订的劳动合同。2、被告福州中联理货有限公司应按原告周仰峰原工资1000元为标准补发原告从2010年5月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工资。3、驳回原告周仰峰其他诉讼请求。原告周仰峰不服提起上诉,2012年7月27日,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榕民终字第484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2年9月10日,被告根据上述两份判决书核算补发原告周仰峰自2010年5月至判决生效之日即2012年8月8日止的工资,原告周仰峰在确认书上签字,确认书内容如下:“本人周仰峰确认,福州中联理货有限公司除已于2010年5月7日发放2010年5月份工资1000元、2010年6月9日发放2010年6月份工资800元、2010年7月9日发放2010年7月份工资800元以及2010年8月9日发放2010年8月份工资800元之外,现又补发2010年6月至8月工资差额600元,以及2010年9月至2012年8月8日的工资23356元,总计补发工资23956元”。该款于2012年9月12日转入原告账户。另查,原告不服前述两份判决,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4年2月18日,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闽民申字第225号《民事申请再审案件受理通知书》,确定已立案审查。被告每月8日发放原告工资单包括当月工资、上月奖金、过节费、加班费、补贴、高温费、代扣(含个人所得税)及备注内容。再查,原审法院于2014年4月14日作出(2013)马民初字第1693-1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0年8月8日至9月8日的工资合计7000元(分最低工资2710元、应付工资4290元)”的请求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对该项请求依法驳回起诉。而对原告要求按照最低工资2710元和应付工资4290元分别主张5倍赔偿金和25%赔偿费用的请求,因认定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将另行作出实体判决。原告周仰峰不服提起上诉,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0日作出(2014)榕民终字185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原审法院认为,关于原告周仰峰要求被告中联公司加付应得工资收入4290元的25%赔偿费用的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八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规定的条件解除劳动合同的,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劳动部《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第二条第四项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赔偿劳动者损失:(四)用人单位违反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三条第一项规定: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赔偿,按下列规定执行:(一)造成劳动者工资收入损失的,按劳动者本人应得工资收入支付给劳动者,并加付应得工资收入25%的赔偿费用。劳动部《关于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规定有关赔偿问题的复函》指出:“《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劳部发(1995)233号)第三条第一项中的‘劳动者本人应得工资收入’,是指因用人单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或劳动合同的约定,解除劳动合同造成劳动者不能提供正常劳动而损失的工资收入”。原审法院作出的(2011)马民初字第16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判决“撤销被告福州中联理货有限公司于2010年8月19日作出的解除与原告周仰峰劳动合同的决定,被告福州中联理货有限公司继续履行2008年2月28日与原告周仰峰签订的劳动合同”,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2012)榕民终字第484号民事判决书也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书确认被告于2010年8月19日解除与原告劳动关系的行为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造成原告工资收入损失,并判决被告应补发原告工资。判决生效后,经双方结算并执行完毕,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在补发2010年8月8日至9月8日工资收入基础上加付应得工资收入损失的25%的赔偿费用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按照应付工资429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按照生效判决书所确定的每月工资1000元予以计算。因此,被告应加付原告2010年8月8日至9月8日工资收入损失25%的赔偿费用为1000元×25%=250元。关于原告依据《最低工资标准》第十三条的规定要求被告按照最低工资标准2710元的5倍支付13550元赔偿金的请求,原审法院认为,《最低工资标准》第十三条适用的是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的情况,但原告在此期间并未提供劳动,且被告支付的工资并未低于2010年福州市马尾区每月800元的最低工资,依法不适用该项规定。同时,责令被告“按所欠工资的1至5倍支付劳动者赔偿金”属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职责,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职责范围。因此,原告该项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八条、《最低工资标准》第十三条、劳动部《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第二条、第三条、《关于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规定有关赔偿问题的复函》的规定,判决:一、被告福州中联理货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周仰峰2010年8月8日至9月8日应得工资收入损失25%的赔偿费用250元。二、驳回原告周仰峰要求被告福州中联理货有限公司按照最低工资标准2710元的5倍支付13550元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已在(2013)马民初字第1693-1号裁定书中一并裁定退还原告周仰峰,该判决书中不再处理。一审宣判后,周仰峰、中联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周仰峰上诉称:周仰峰申请仲裁并未超过仲裁申请期限,本案无证据证明周仰峰月工资为1000元,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系伪造;周仰峰并未重复提出诉讼请求,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有误。故上诉请求:1、判令福州中联理货有限公司补发所欠周仰峰从2010年8月8日至2010年9月8日止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2710元,并按所欠工资的5倍支付周仰峰赔偿金13550元。2、判令福州中联理货有限公司按从2010年8月8日至2010年9月8日止,支付周仰峰应得工资4290元,并加付该应得工资收入的25%的赔偿费用1072.5元。上诉人中联公司上诉称:一、周仰峰的诉请已由法院作出过生效判决:周仰峰在(2011)马民初字第162号案件中诉请主张中联公司应支付其2010年6月至2010年8月三个月的工资总额,并以25%的比例赔偿中联公司无故克扣工资部分的赔偿金,相关生效判决已驳回周仰峰的该项诉请。本案2010年8月8日至2010年8月31日至关于工资及赔偿费用的诉讼请求,已在(2011)马民初字第162号案中经生效判决予以驳回,周仰峰再就此事项提出诉讼,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二、周仰峰在2013年6月13日才就本案提出劳动仲裁申请,其诉请的25%的赔偿费用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故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驳回周仰峰的全部诉讼请求;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周仰峰承担,本案二审过程中,周仰峰向本院提交证据八份,包括:减少劳动报酬调取证据申请书三份,诉讼材料签收单一份,本案一审判决书一份,本案一审卷内目录两份及周仰峰工资情况列表一份,本案一审传票一份,本案一审《变更合议庭通知书》及《民事裁定书》各一份。中联公司也向本院提交(2014)闽民申字第255号《民事裁定书》一份。经审查,周仰峰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二审新证据范畴,故本院不予采纳。中联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具备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另查,双方当事人于本案二审过程中均确认周仰峰系于2013年6月13日就本案提出劳动仲裁申请。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按照最低工资标准五倍支付赔偿金问题。因《最低工资规定》第十三条所适用的是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的情况,上述规定不适用于本案,故对于周仰峰关于按照最低工资标准五倍支付赔偿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应得工资收入25%的赔偿费用问题。根据本案《确认书》等证据可证实,周仰峰的月工资均系当月发放,因此,应认定本案诉请中的2010年8月8日至8月31日期间的应得工资收入25%的赔偿费用问题已经相关生效裁判所处理,故对上述诉请本案不予涉及。对于本案诉请中2010年9月1日至9月8日期间应得工资收入25%的赔偿费用问题,因周仰峰2013年6月才就上述赔偿费用问题提起劳动仲裁,已超过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故对于周仰峰的上述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此外,鉴于相关生效裁判已驳回周仰峰关于要求中联公司补发2010年8月8日至9月8日最低工资2710元及应付工资4290元的诉请,故对周仰峰的上述上诉诉请,本案不予涉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2013)马民初字第1693号民事判决;二、驳回上诉人周仰峰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一审判决确定的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周仰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林哲森代理审判员 陈长灿代理审判员 陈碧珍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