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刑初字第45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王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刑初字第453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4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5)第3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福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8日下午,被告人王某利用与被害人李某同宿舍便利之际,将被害人李某放在义乌市某医院3楼的宿舍钱包里的一张邮政储蓄银行卡盗走,将银行卡内的12000元人民币取走(钱已挥霍)。被抓获归案后被告人王某已退还给被害人李某人民币12000元。被害人李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辨认笔录,收条,抓获经过,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主动退还违法所得并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徐 巍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王康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