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湛坡法民一初字第32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07
案件名称
张勇、张代法与庞春年、庞春兰买卖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市坡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湛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坡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湛坡法民一初字第321号原告张勇,男,1986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原告张代法,男,1963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常峰,广东增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旭祥,广东增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庞春年,男,汉族,1991年10月10日出生。被告庞春兰,女,汉族,1987年1月20日出生。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健乐,男,汉族。由湛江市坡头区龙头镇龙头村民委员会推荐。原告张勇、张代法诉被告庞春年、庞春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11月24日、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勇、张代法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常峰,被告庞春兰、庞春年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健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勇、张代法共同起诉称,两被告自2010年3月起多次向广州市增城民源制衣厂购买牛仔裤,原告按照双方的约定将相关货物交付给两被告,但被告一直拖欠相关货款不付。2013年8月5日,经双方结算,两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741278元。由于结算时两被告未能即时向原告支付,原告同意由两被告分月支付,且每月须支付5万元以上给原告,另约定如果被告没有按照约定支付货款的,即从写欠条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被告写下欠条后,没有向原告支付货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付,且有意与原告失去联系。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及逾期利息共794032.3元,其中欠款741278元,利息52754.3元(741278元×6%÷360×427=52754.3元),另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张勇、张代法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欠条》复印件一份,证明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41278元;2、被告庞春年的身份证复印件、庞春兰的综合信息查询系统复印件,证明两被告的基本身份信息;3、两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两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4、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证明广州市增城民源制衣厂的经营范围及原告张勇是该制衣厂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庞春年、庞春兰共同辩称,一、本案中的欠条并不是答辩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而是被答辩人在2013年8月5日利用吃饭故意劝酒,采用欺骗、隐瞒和胁迫的手段,并在答辩人酒醉的情况下签下的,是无效的欠条。二、本案的诉讼主体错误。1、欠条中欠款人的签名是庞春年,与庞春兰无关,庞春兰是庞春年雇请的帮工,因此,原告将庞春兰列为本案被告是错误的。2、欠条中所写的货款是欠民源制衣厂的,但盖的是广州市增城民源制衣厂的公章,被答辩人也在起诉状中写明,两被告是自2010年3月起多次向广州市增城民源制衣厂购买牛仔裤。因此,被告所欠的款也是欠民源制衣厂的,而并非两原告的。民源制衣厂并非张代法个人所有,而欠条中未涉及与张勇有关。因此,本案的诉讼主体错误。三、欠条中并没有约定支付利息和付息的方法,被答辩人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8月5日起至2014年10月12日止计算利息是错误的,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庞春年、庞春兰对其辩称内容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建设银行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三份,证明被告已向原告付款52000元。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该欠条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是无效的欠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并同意被告已付的52000元在请求中予以抵减。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至4,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广州市增城民源制衣厂于2012年8月14日注册成立,个体工商户,工商登记经营者为张勇,经营服装、服饰。张代法与张勇是父子关系,张勇明确张代法是广州市增城民源制衣厂的实际经营者,并同意本案所欠货款由张代法收取。被告庞春年经营服装批发生意,由于生意需要,被告庞春年与广州市增城民源制衣厂发生服装买卖关系,双方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合同。2013年8月5日,经结算,由原告出具《欠条》内容,《欠条》写明“庞春年、庞春兰现欠民源制衣厂张代法货款741278元整,经双方协商同意,欠款人每月支付50000元以上给民源制衣厂。”《欠条》内容出具后,被告庞春年在《欠条》落款处的欠款人一栏签名确认,收款人为张代法。2013年11月8日、2014年4月9日、2014年6月30日,被告庞春年通过银行ATM转账方式,在上述日期分三次向原告张代法付款30000元、20000元、2000元共52000元。尔后,由于被告未能按《欠条》约定的时间每月向原告支付50000元以上的货款,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被告庞春年向广州市增城民源制衣厂购买牛仔裤的事实,虽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双方在起诉、答辩时均作出陈述,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诉讼主体是否适格?2、《欠条》是否有效?3、原告请求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应否支持?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认为,1、广州市增城民源制衣厂的工商登记性质为个体工商户,业主虽是原告张勇,但实际经营者是原告张代法。被告辩称只是与广州市增城民源制衣厂发生买卖关系,与张勇、张代法无关,张勇、张代法作为本案诉讼主体不适格的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意见》第46条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为当事人。有字号的,应在法律文中注明登记的字号。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业主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本案中,广州市增城民源制衣厂的业主是张勇,实际经营者是张代法,因此,根据上述规定,被告所欠广州市增城民源制衣厂的货款,由张勇及张代法作为共同原告起诉是合法的,故被告辩称张勇、张代法作为本案诉讼主体不适格的意见,没有法律支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张勇明确本案所欠货款应向张代法支付,本院予以确认,因此,本案所欠货款应由原告张代法收取,与原告张勇无关。至于被告庞春兰应否承担支付本案货款的问题,原告出具的《欠条》中虽写上是庞春兰与庞春年共同欠款,但欠款人一栏只有庞春年的签名,没有庞春兰的签名确认,故原告在无法提供证据证明本案买卖欠款与被告庞春兰有关的情况下起诉请求庞春兰承担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该欠款应由被告庞春年支付。2、《欠条》是否有效的问题,被告庞春年辩称《欠条》是在其醉酒的情况下,被原告采取欺骗、隐瞒和胁迫的手段所签的意见,首先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次,在《欠条》出具后至本案起诉前,被告没有向原告提出异议,也没有向有关部门反映要求调查处理;再次,《欠条》出具后,既然被告认为《欠条》无效,但为何分三次向原告张代法付款共52000元?最后,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对被告该异议,本院已提出是否需要对该《欠条》的签名立刑事案件处理,但被告没有进行报警。故被告辩称是在原告采取欺骗、隐瞒和胁迫的情况下所签下的《欠条》是无效的说法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3、原告请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是否支持的问题。被告辩称双方没有约定利息的计算,原告请求支付没有法律依据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根据上述规定,被告庞春年未按《欠条》的约定履行付款义务,造成原告不能及时收回货款,给原告带来了经济上的利益损失,故原告请求被告庞春年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是合理合法的,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从《欠条》约定的逾期付款之日(即从2013年9月5日)起进行计算利息。综上所述,扣减被告庞春年已付的货款52000元后,庞春年尚应向原告张代法支付689278元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意见》第4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庞春年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欠原告张代法货款人民币689278元及利息(从2013年9月5日起,至本院确定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张勇、张代法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1740元,由原告张代法负担840元,被告庞春年负担10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黄木荣审判员 林小红审判员 严 建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碧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改造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意见》第46条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为当事人。有字号的,应在法律文中注明登记的字号。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业主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