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花刑初字第0002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吴某甲、吴某乙等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花刑初字第00020号公诉机关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甲,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20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花山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吴某乙,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19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花山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袁晓宇,安徽净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吴某丙,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19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花山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王应芳,安徽浩谦律师事务所律师。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花检刑诉(2014)3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甲、被告人吴某乙及其辩护人袁晓宇、被告人吴某丙及其辩护人王应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吴某甲和吴某乙是邻居关系。2014年10月10日19时许,被告人吴某甲因邻居之间的琐事与吴某乙发生争吵,进而和吴某乙扭打起来,在扭打过程中,吴某甲将吴某乙的睾丸咬破。之后,吴某乙返回家电话喊回儿子吴某丙,被告人吴某丙赶回家中,得知父亲被咬伤后,非常气愤,就和吴某乙来到吴某甲家中,将吴某甲拖倒在地进行踢打,致吴某甲受伤。2014年10月24日,经马鞍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吴某甲L2、L3腰椎左侧横突骨折,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9.4d条之规定,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4年10月30日,经马鞍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吴某乙阴囊皮肤创口,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8.4i条之规定,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4年11月19日、11月20日,被告人吴某乙、吴某丙和吴某甲先后到花山公安分局刑警大队投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公诉机关针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法庭宣读并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请法院予以判处。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定性均无异议。被告人吴某乙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二、本案属法定轻微刑事案件,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极小;三、被告人吴某乙具有自首情节;四、本案被害人吴某甲对案件的发生存在过错,可对被告人吴某乙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丙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在被告人吴某丙与被告人吴某乙共同伤害吴某甲的过程中,被告人吴某乙起主要作用,因此被告人吴某丙的量刑应当比吴某乙轻;二、被告人吴某丙具有自首情节,能当庭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三、本案犯罪情节较轻,后果不严重,社会危害性较小;四、本案双方当事人均有过错,根据过错相抵的原则,应对被告人吴某丙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吴某甲和吴某乙是邻居关系。2014年10月10日19时许,被告人吴某甲因邻居之间的琐事与吴某乙发生争吵,进而和吴某乙扭打起来。在扭打过程中,吴某甲将吴某乙的睾丸咬破。之后,吴某乙返回家中通过电话喊回儿子吴某丙。被告人吴某丙回家后,得知父亲被咬伤,非常气愤,就和吴某乙来到吴某甲家中,将吴某甲拖倒在地进行踢打,致吴某甲受伤。2014年10月24日,经马鞍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吴某甲L2、L3腰椎左侧横突骨折,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9.4d条之规定,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4年10月30日,经马鞍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吴某乙阴囊皮肤创口,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8.4i条之规定,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4年11月19日、11月20日,被告人吴某乙、吴某丙和吴某甲先后到花山公安分局刑警大队投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吴某甲与被告人吴某乙、吴某丙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一致协议,双方均同意各自承担己方的损失,互不追究对方的民事赔偿责任,并对对方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马鞍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视频资料,证人濮某、黄某甲、黄某乙、吴某丁的证言,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被告人吴某乙、吴某丙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乙、吴某丙的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案发后均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系由邻里纠纷而引发,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虽互为被害人,但三被告人对于案件的发生均存在过错,故对被告人吴某乙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吴某甲存在过错以及被告人吴某丙的辩护人提出的本案双方当事人均有过错,可对被告人吴某乙、吴某丙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案发后,被告人吴某甲与吴某乙、吴某丙达成一致协议,表示互不追究民事赔偿责任且原谅对方的行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吴某丙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吴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被告人吴某丙的量刑应比吴某乙轻的辩护意见。经查,在被告人吴某乙与吴某丙共同伤害吴某甲的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吴某乙的加害行为是导致吴某甲受伤的主要原因。因此,被告人吴某丙的作用相对较小,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故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马鞍山市花山区司法局对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的犯罪行为背景因素、是否具有再犯危险性、是否可以适用非监禁刑等非涉案情况进行调查。鉴于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参考马鞍山市花山区司法局对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的调查意见,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四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吴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四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吴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三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汪继春人民陪审员 盛丽君人民陪审员 施丽琼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唐新苓附:本案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款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