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宝法刑初字第65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邱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刑初字第658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邱某,男,汉族,户籍地湖北省钟祥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张文生,广东怀明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二刑诉(2015)4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向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某及辩护人张文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4日23时20分许,被告人邱某饮酒后驾驶鄂H×××××号牌机动车行驶在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西环路口路段被民警查获,随后民警用呼气式酒精检测仪器对其进行检测,结果为89mg/100ml,随后将其带至医院抽取血样2份。经广东太太法医物证司法鉴定所检验鉴定:邱某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02.72毫克/100毫升。上述事实,被告人邱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无视国家法律,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结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邱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奚 少 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黄 永 国书记员 张里奕(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