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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瓯民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原告刘嘉宏与被告刘学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嘉宏,刘学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瓯民初字第13号原告刘嘉宏。委托代理人刘嘉伟。被告刘学锋。原告刘嘉宏与被告刘学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信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嘉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嘉宏诉称,2011年12月21日,被告因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6500元,约定2012年12月21日还清,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被告在借款到期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但被告拒不归还。故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6500元及相应利息805元。被告刘学锋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因创办物流公司于2011年12月21日向原告借款6500元,约定借款于2012年12月21日还清,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对借款的事实进行确认。现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6500元,原告为此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出具借条并在借条上签字确认借款事实,可以认定在原告与被告之间达成了借款协议,是双方内心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与被告应依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约定的义务,即被告应按约定偿还借款,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6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利息,但原、被告在借条上未约定利息,原告也没有提供其它证据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有约定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证据对原告的主张予以反驳,视为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学锋应当向原告刘嘉宏偿还借款本金6500元,此款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被告刘学锋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学锋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信仁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 希附相关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