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甬镇刑初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胡海国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海国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镇刑初字第10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海国,农民,家住浙江省。因犯盗窃罪于1985年9月被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犯盗窃罪于1993年2月被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6月4日被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10月27日被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05年10月26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08年3月2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2月31日被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于2010年7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5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看守所。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镇检刑诉(2015)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海国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娄宗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海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5日至17日,被告人胡海国伙同谢来法(已判决)骑三轮车和电瓶车先后6次至镇海区骆驼街道骆驼再生材料经营部,采用翻围墙进入等手段,窃得该经营部旧钢筋共计2000余斤,价值人民币2200余元。同年7月6日至12日,被告人胡海国伙同谢来法骑三轮车和电瓶车先后3次至镇海区骆驼街道慈海南路858号恒利通讯设备实业有限公司,采用上述相同手段,窃得该公司报废模具共计750余斤,价值人民币820余元。同年7月27日2时30分许,被告人胡海国伙同谢来法骑电瓶车和自行车至镇海区骆驼街道688号诚利五金加工厂门口,趁业主欧某熟睡之际,窃得其放于店内的模具下模1块,价值人民币80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已追回上述模具下模并发还给被害单位。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海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的身份证明、抓获经过、失窃报告、照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人王某、欧某、刘某、张某、孙某、方某等人的证言,同案犯谢来法的供述,价格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海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胡海国在刑满释放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胡海国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且部分赃物被追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海国应退赔被害单位经济损失。据此,根据被告人胡海国的犯罪事实和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海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5日起至2015年7月4日止。)二、责令被告人胡海国退赔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吴亚甫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夏静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