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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速民终字第033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2-15

案件名称

贾恩太与毛广堃,刘宝起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贾XX,毛XX,刘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速民终字第033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贾XX。委托代理人李XX,天津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毛XX。委托代理人毛XX。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XX。委托代理人邢XX,天津XX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贾XX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7日作出的(2014)南民一初字第6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当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贾XX的委托代理人李XX、被上诉人毛XX的委托代理人毛XX、被上诉人刘XX的委托代理人邢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案外人毛XX与刘XX于2005年开始合伙经营车队。2012年8月23日,毛XX退出合伙,同时毛XX之子毛XX入伙。毛XX、刘XX签订协议,该协议记录了毛XX退伙前合伙债务情况,并约定毛XX、刘XX负责偿还。现贾XX以该协议为证据提起诉讼,要求毛XX、刘XX连带偿还10000元借款,并称其上记载的“贾XX2012验车1万”,即为贾XX借款。原审庭审中,毛XX同意贾XX诉讼请求。刘XX则不认可贾XX所述欠款事实。贾XX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毛XX、刘XX连带偿还其借款10000元;诉讼费用由毛XX、刘XX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贾XX主张2012年向案外人毛XX提供借款10000元用于车队经营,车队合伙人之一刘XX对此事实不认可,对此贾XX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借款事实存在。现贾XX提供的有毛XX、刘XX签字的协议中记载的车队债权人“贾XX”,无法确定就是本案当事人贾XX。贾XX既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给付毛XX借款的事实,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毛XX将其借款用于车队合伙经营。贾XX不能证明其是车队的债权人。故对贾XX要求毛XX、刘XX连带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毛XX一方认可借款存在,并同意贾XX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考虑毛XX与贾XX主张的借款人毛XX系父子关系,毛XX又对承担还款责任不持异议,故原审法院判令贾XX的借款10000元,由毛XX负责偿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毛XX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贾XX借款人民币1万元。二、驳回原告贾XX其他诉讼请求。被告毛XX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毛XX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毛XX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将此款给付原告。”一审判决后,贾XX不服,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改判支持其原审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毛XX、刘XX承担。主要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毛XX在书写债务明细时,误将“贾XX”书写为“贾XX”,而刘XX对于车队向贾XX借款验车的事实明知,刘XX亦在债务明细上签字确认负责偿还,同时刘XX不能证明“贾XX”的存在,故要求刘XX与毛XX在本案中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上诉人毛XX辩称,同意贾XX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刘XX辩称,不认可本案中的贾XX系债务明细中的“贾XX”,不认可贾XX与车队之间存在借款关系,不同意贾XX的上诉请求,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贾XX以其与毛XX、刘XX合伙经营的车队之间存在借款关系,且其系毛XX、刘XX签字确认的债务明细中的“贾XX”为由,要求刘XX与毛XX承担连带偿还借款的责任。因刘XX并不认可贾XX与车队存在借款关系,亦不认可贾XX与“贾XX”系同一人,而贾XX对其所诉主张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贾XX要求刘XX在本案中承担偿还借款责任依据不足。因毛XX在原审审理期间同意贾XX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考虑毛XX与毛XX的特定关系,判令由毛XX向贾XX偿还借款并无不当。综上,贾XX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贾XX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景      新代理审判员 王   孟   璐代理审判员 邓   晓   萱代理审判员 田      雷代理审判员 王      晶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何日升速录员李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