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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李刑初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郭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李刑初字第14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无业,系“众星”牌二轮摩托车驾驶人,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商河县,现住青岛市李沧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19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第一看守所。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以青李沧检公刑诉(2015)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尤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18日15时40分许,被告人郭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醉酒驾驶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众星”牌二轮摩托车,载孟凡伟沿青岛市李沧区书院路东向西行驶至新阳光妇产医院门前处,适遇王某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沿书院路西向东行驶至此左转弯,鲁B×××××号车右前脸与二轮摩托车前部接触,致两车损坏,郭某、孟凡伟受伤。事故发生后,民警依法提取了郭某的血液。经检验,在送检的郭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10mg/100ml,系醉酒。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危害公共安全,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交了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查扣经过,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酒精呼气现场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事故车辆报告,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车辆放行单,车辆保险单,门诊病历,户籍证明;证人王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郭某的供述;现场检测报告书,乙醇检验报告等证据。被告人郭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且认罪。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郭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对其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9日起至2015年3月1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刁政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崔云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