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江刑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白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江刑初字第36号公诉机关合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白某某,男,1978年10月11日出生,小学文化,无业,四川省合江县人,住合江县合江镇。2004年7月30日曾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3000元,2011年4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8日被合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1月14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江县看守所。合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泸合检公诉刑诉(2015)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4日以简易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1日、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江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苏凯、被告人白某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7日至8日,被告人白某某伙同朱某某(已判决)、彭某某(已判决)采用推门入室的方式,先后在合江县榕右乡永安村盗窃被害人冯某某、朱某某、雷某某家的鸡11只。经鉴定,被盗11只鸡价值人民币1087元。本案被盗财物已追退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合江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被告人白某某的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2004)渝北法刑出字第389号刑事判决书、(2011)南川狱字第378号释放证明书、同案犯朱某某、彭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被害人雷某某、冯某某、朱某某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四川合江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以及被告人白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准确,予以支持。被告人白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具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根据本案犯罪事实、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决定对被告人白某某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白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白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12月18日起至2015年5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张采云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 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