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秦民初字第580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原告刘广辉与被告安珂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广辉,安珂,王巧华,丁惠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秦民初字第5808号原告徐广辉,男,1961年9月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梦亮、陈强,江苏苏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珂,男,1989年7月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春生,男,1955年4月20日生,汉族。被告王巧华,女,1959年8月21日生,汉族。被告丁惠民,女,1935年7月3日生,汉族。原告刘广辉与被告安珂、王巧华、丁惠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梦亮、陈强、被告安珂的委托代理人王春生、被告王巧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惠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广辉诉称,2008年至2013年9月22日期间,安靖因资金周转分四次向原告借款共计5万元,并于2013年9月22日出具了一张借款50000元的总借条,同时将之前的2009年7月3日的金额为21000元的借条收回作废,约定三年内还清。2014年8月26日,借款人安靖因病去世,未能还款,其遗产的法定继承人有其儿子安珂,配偶王巧华以及母亲丁惠民。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安珂、王巧华、丁惠民在继承安靖遗产的价值范围内承担50000元的还款责任,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安珂辩称,作为安靖的儿子,对安靖生前与原告刘广辉之间的债务纠纷并不清楚,也不能确认50000元借款的真实性,原告是在借款人安靖昏迷的时候才来找安珂、王巧华要求还钱的,之前一直没有找过,有令人怀疑之处。被告王巧华辩称,我不认可原告提供的2009年7月3日借条的复印件,只认可借条原件。我在2013年3月8日就与安靖离婚了,原告起诉的5万元是2013年9月22日的事情,与我无关。安靖没有任何遗产,且之前也有每个月还钱给原告。被告丁惠民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2日,借款人安靖向原告徐广辉借款,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徐广辉人民币伍万元整,叁年内还清。”借款后,借款人安靖于2014年8月26日因病去世。安靖尚有一母丁惠民,并育有一子安珂。借款人安靖与前妻王巧华于2013年3月8日登记离婚。庭审前,被告丁惠民在其谈话笔录中明确表示放弃继承安靖的遗产,与安靖生前的债务纠纷无关。审理中,原告徐广辉当庭承认收到过安靖的还款1000元,但否认是还本案的5万元借款,而是还两人之间其他的债务。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录音、户籍信息、死亡殡葬证、火化证明、离婚证、录音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借款人安靖向原告徐广辉借款,双方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安靖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关于借款本金,原告徐广辉承认收到过安靖的还款1000元,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还款与本案借款无关,应依法予以抵充,故借款本金尚余49000元。因借款人安靖已去世,本案中的债务应以安靖的遗产清偿。被告安珂、丁惠民作为安靖的法定继承人,在继承安靖遗产的范围内对安靖所负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被告丁惠民作出放弃继承的书面意思表示,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的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被告王巧华在本案借款发生前已与借款人安靖协议离婚,根据法律规定,不再是安靖遗产的法定继承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巧华在继承安靖遗产的价值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十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珂、丁惠民对借款人安靖欠原告徐广辉借款49000元在继承安靖遗产的价值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徐广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安珂、丁惠民在继承安靖遗产的价值范围内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76)。代理审判员 吴倩倩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