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民六(商)初字第665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上海中发电力自动化有限公司、上海服装城股份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上海中发电力自动化有限公司,上海服装城股份有限公司,上海中发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陈邓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六(商)初字第6650号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负责人眭建群。委托代理人林琳,上海中城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夏晨,上海中城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中发电力自动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品海。被告上海服装城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余江。委托代理人毛维赫,上海富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龙,上海富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中发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邓华。被告陈邓华。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被告上海中发电力自动化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中发电力公司)、上海服装城股份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服装城公司)、上海中发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中发电气公司)、陈邓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陆剑平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巍巍、人民陪审员乐新祥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琳、夏晨,被告服装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维赫、王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发电力公司、中发电气公司、陈邓华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诉称,2013年5月3日,原告与被告中发电力公司签订了《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约定最高授信额度为人民币15,000,000元,授信期限自2013年4月28日至2014年4月27日。同日,原告与被告服装城公司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服装城公司以其所有的坐落于上海市金山区朱枫公路8678弄的商铺抵押给原告,为被告中发电力公司的最高额15,000,000元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同日,原告与被告服装城公司、中发电气公司分别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服装城公司、中发电气公司为被告中发电力公司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原告又与被告陈邓华签订了《最高额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约定被告陈邓华为被告中发电力公司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6月4日,原告与被告中发电力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被告中发电力公司向原告借款9,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4日至2014年6月3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6.90%,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二十日,逾期利息为借款利率加收50%。同日,原告按约履行了放款义务。2013年6月4日,原告与被告中发电力公司又签订了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被告中发电力公司向原告借款6,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4日至2014年6月3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6.90%,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二十日,逾期利息为借款利率加收50%。同日,原告按约履行了放款义务。后被告中发电力公司出现违约情形,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中发电力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9,000,000元及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罚息,暂计至2014年5月8日的利息、罚息为82,800元(按JKXXXXXXXXXXXX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计算);二、判令被告中发电力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00元及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罚息,暂计至2014年5月8日的利息、罚息为55,200元(按JKXXXXXXXXXXXX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计算);三、判令被告服装城公司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如被告中发电力公司不能偿还上述债务,原告将行使抵押权并对抵押物处置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判令被告服装城公司、中发电气公司、陈邓华对被告中发电力公司的全部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连带清偿责任;五、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服装城公司辩称,被告服装城公司对被告中发电力公司与原告约定的借款事实无异议,被告服装城公司对提供抵押担保无异议;被告服装城公司作为担保人对被告中发电力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债务履行状况不清楚,现原告主张权利,希望原告提供相关证据,以查清事实。原告主张提前收贷,但是根据原告的诉状,看不出有提前收贷的依据,希望原告予以说明。被告中发电力公司、中发电气公司、陈邓华未应诉答辩。为证明其诉称,原告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证明被告中发电力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授信额度为15,000,000元;证据2、《最高额抵押合同》及抵押物清单,证明被告服装城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为被告中发电力公司债务提供抵押的合同,被告服装城公司承担抵押责任;证据3、抵押权登记证明,证明被告服装城公司抵押的事实,抵押物依法进行抵押登记;证据4、《最高额保证合同》(BZXXXXXXXXXXX、BZXXXXXXXXXXX),证明被告服装城公司、中发电气公司为被告中发电力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证据5、《最高额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BZXXXXXXXXXXX),证明被告陈邓华为被告中发电力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证据6、《流动资金贷款合同》(JKXXXXXXXXXXXX)及借款借据、利息清单,证明被告中发电力公司向原告借款9,000,000元,原告发放了贷款;证据7、《流动资金贷款合同》(JKXXXXXXXXXXXX)及借款借据、利息清单,证明被告中发电力公司向原告借款6,000,000元,原告发放了贷款。经质证,被告服装城公司对证据1-7,除对经被告服装城公司盖章的合同内容无异议;对其余证据中的原件与复印件一致,由法院核实真实性。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6,认为缺少原告向被告中发电力公司发放贷款时的划账凭证,借款借据上虽然有原告与被告中发电力公司的盖章,但只能证明有合同约定,不能证明原告已经实际划款给被告中发电力公司,被告服装城公司对证据的证明内容有异议。证据6、7,认为是原告自己制作的,不能用来证明已经划款。请法院依法核实。被告中发电力公司、服装城公司、中发电气公司、陈邓华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日,原告与被告中发电力公司签订编号为SXXXXXXXXXXXXX号的《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中发电力公司提供的最高综合授信额度为15,000,000元,授信期限自2013年4月28日至2014年4月27日止,本授信合同项下单笔授信业务的期限、金额、利率、费率等约定以相应的单项业务合同、凭证为准。本合同相关债权未获偿付,导致原告为催收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送达费、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财产保全费、强制执行费等,由被告中发电力公司承担。2013年5月3日,原告与被告服装城公司签订编号为DYXXXXXXXXXXXX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为了担保原告与被告中发电力公司签订的编号为SXXXXXXXXXXXXX号的《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及其单项授信业务合同的履行,被告服装城公司自愿将其所有的坐落于上海市金山区枫泾镇朱枫公路XXX弄XXX号XXX室、XXX号XXX层、XXX号XXX层、XXX号XXX室、XXX号XXX层、XXX号XXX层、XXX号XXX层、XXX号XXX室、XXX号XXX室、XXX号XXX室、XXX号XXX室、XXX号XXX层、XXX号XXX层、XXX号XXX层、XXX号XXX层、XXX号XXX室、XXX号XXX室、XXX号XXX室、XXX号XXX室、XXX号XXX层、XXX号XXX层、XXX号XXX室、XXX号XXX层、XXX号XXX层、XXX号XXX室、XXX号XXX层、XXX号XXX层、XXX号XXX室、XXX号XXX室、XXX号XXX层、XXX号XXX层、XXX号XXX室、XXX号XXX室、XXX号XXX室、XXX号XXX层、XXX号XXX层、XXX号XXX室房产为原告的债权设立抵押。担保的最高额不超过15,000,000元,担保范围为被告中发电力公司在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复利、罚息、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律师费、公证费、税金、诉讼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财产保全费、强制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鉴定费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其它相关费用等款项。2013年6月3日,上述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登记证明号分别为:金XXXXXXXXXXXX、金XXXXXXXXXXXX、金XXXXXXXXXXXX、金XXXXXXXXXXXX,抵押权证载明:最高债权限额为15,000,000元,债权发生期间为2013年4月28日至2014年4月27日。2013年5月3日,原告分别与被告服装城公司、中发电气公司签订编号为BZXXXXXXXXXXXX号、BZXXXXXXXXXXXX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了担保原告与被告中发电力公司签订的编号为SXXXXXXXXXXXXX号的《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及其单项授信业务合同的履行,被告服装城公司、中发电气公司向原告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最高额不超过15,000,000元,担保范围为被告中发电力公司在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复利、罚息、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律师费、公证费、税金、诉讼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财产保全费、强制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鉴定费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其它相关费用等款项。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到期后满两年之日止。2013年5月3日,被告陈邓华向原告出具编号为BZXXXXXXXXXXXX号的《最高额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承诺为了担保原告与被告中发电力公司签订的编号为SXXXXXXXXXXXXX号的《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及其单项授信业务合同的履行,被告陈邓华向原告提供保证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所担保的最高额不超过15,000,000元。保证范围为全部贷款本金及其全部利息(包括罚息和复利)以及被告中发电力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和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到期后满两年之日止。2013年6月4日,原告与被告中发电力公司签订了编号为JKXXXXXXXXXXXX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9,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4日至2014年6月3日,借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为同期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6%上浮15%,执行年利率为6.90%。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二十日。被告中发电力公司不能按时还清借款,原告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当期执行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对被告中发电力公司逾期支付的利息按本合同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中发电力公司未能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导致原告为催收借款本息所需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送达费、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财产保全费、强制执行费等,由被告中发电力公司负担。本合同是编号为SXXXXXXXXXXXXX号的《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项下具体授信,是其有效附件。2013年6月4日,原告与被告中发电力公司签订了编号为JKXXXXXXXXXXXX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6,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4日至2014年6月3日,借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为同期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6%上浮15%,执行年利率为6.90%。本合同是编号为SXXXXXXXXXXXXX号的《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项下具体授信,是其有效附件。其他约定同上。2013年6月4日,原告分别向被告中发电力公司发放贷款9,000,000元及6,000,000元,共计15,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4日至2014年6月3日,利率为6.90%。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中发电力公司签订的《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及两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当属有效,缔约双方理应恪守。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发放贷款,被告中发电力公司未按约履行相应的还本付息义务,现贷款已到期,被告中发电力公司应归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明确约定了利息、逾期利息的收取及计算方式,故原告要求被告中发电力公司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和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服装城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且已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故原告要求被告服装城公司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分别与被告服装城公司、中发电气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及被告陈邓华向原告出具的《最高额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当属有效,各方应予履行。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服装城公司、中发电气公司、陈邓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发电力公司、中发电气公司、陈邓华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其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中发电力自动化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借款本金9,000,000元,并偿还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截至2014年5月8日的利息82,800元,以及自2014年5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及逾期利息(利率及计算方式按照编号为JKXXXXXXXXXXXX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二、被告上海中发电力自动化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借款本金6,000,000元,并偿还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截至2014年5月8日的利息55,200元,以及自2014年5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及逾期利息(利率及计算方式按照编号为JKXXXXXXXXXXXX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三、如被告上海中发电力自动化有限公司届期未履行上述第一、第二项判决义务,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可以与被告上海服装城股份有限公司协议,以其所有的坐落于上海市金山区枫泾镇朱枫公路XXX弄XXX号XXX室、XXX号XXX层、XXX号XXX层、XXX号XXX室、XXX号XXX层、XXX号XXX层、XXX号XXX层、XXX号XXX室、XXX号XXX室、XXX号XXX室、XXX号XXX室、XXX号XXX层、XXX号XXX层、XXX号XXX层、XXX号XXX层、XXX号XXX室、XXX号XXX室、XXX号XXX室、XXX号XXX室、XXX号XXX层、XXX号XXX层、XXX号XXX室、XXX号XXX层、XXX号XXX层、XXX号XXX室、XXX号XXX层、XXX号XXX层、XXX号XXX室、XXX号XXX室、XXX号XXX层、XXX号XXX层、XXX号XXX室、XXX号XXX室、XXX号XXX室、XXX号XXX层、XXX号XXX层、XXX号XXX室房产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在最高债权限额15,00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限额的部分归被告上海服装城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上海中发电力自动化有限公司继续清偿;四、被告上海服装城股份有限公司、上海中发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陈邓华对被告上海中发电力自动化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第二项判决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上海服装城股份有限公司、上海中发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陈邓华履行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上海中发电力自动化有限公司追偿;案件受理费112,62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两项合计117,628元,由被告上海中发电力自动化有限公司、上海服装城股份有限公司、上海中发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陈邓华共同负担,四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剑平审 判 员 张巍巍人民陪审员 乐新祥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赟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第一百九十八条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