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义民初字第3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王治怀与程海金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治怀,程海金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义民初字第3111号原告王治怀。委托代理人何伟民。被告程海金。原告王治怀为与被告程海金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俞霞珍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治怀及其委托代理人何伟民;被告程海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治怀诉称,原告和赵某一起受雇于被告。2014年8月17日,原告在被告承包的义乌市北苑街道望道路xxx号xxxx饰品厂三楼平台拆砖墙时不慎从脚手架上摔下,导致左脚后跟粉碎性骨折。后经义乌市普济骨伤科医院和义乌市中医医院治疗。原告为此花去医疗费21504.64元。后原告多次就赔偿事宜找被告协商,均未果。综上,原告认为原告受雇于被告,在作业时受到损害,作为雇主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现在被告无故拒绝赔偿,实属不当。为此,要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1504.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护理费4050元,误工费1305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合计47414.64元。被告程海金辩称,被告是经人介绍到xxxx饰品厂拆墙的,老板叫我找人并且代为管理一下,被告就找了包括自己在内的一共4个人。拆墙过程中,被告叫的人不专业,不会拆,就叫了原告来干活,报价是20元一个平方米,原告带人来看现场的时候要25元一个平方米,被告也就同意了原告的报价。老板叫被告管理这些员工,工资是由老板给被告,被告再转交给原告。原告来拆墙的时候,被告还叫原告小心一点。拆墙过程中,墙体倒下来,就倒在原告身上。原告受伤后,由被告一人将原告送到北苑的医院,并垫付了400元的医疗费。被告只是叫原告来干活,没有其他关系,钱是老板给的。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病历和出院记录各两份,证明原告的医疗情况。被告质证意见:没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二、医疗票据及费用汇总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所花去的医疗费用。被告质证意见:没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三、证明书四份,证明原告受伤需要休息及后续治疗的费用。被告质证意见:医院要求休息一个月我没有意见。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被告认为钱不应该由被告支付,被告只是帮老板管理的。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四、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一份,证明被告承包工程的地址在北苑街道的事实。被告质证意见:不是我承包的,但是我只是在厂里干活的。老板叫什么,公司名称、地址我也不清楚,被告只是在那个厂里干活。本院认为,该证据仅证明了原告工作且受伤的地点,但无法单独证明被告与xxxx饰品厂之间的关系。五、赵某的证明及证人证言,证明原告受雇于被告,且在被告承包的工程中受伤的事实。被告质证意见:活是包给原告的,人都是原告叫的。证人说的是事实,他承认是给原告干活的,和被告没关系。本院认为,结合被告的庭审陈述可以证明,被告雇佣了原告从事拆墙的工作。本院对该证人证言及证明均予以采信。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证人黄某、李某甲的证人证言,证明原、被告双方不是雇佣关系的事实。原告质证意见:从两名证人的证言中可以证明被告应当是承包该工程的老板。证人黄某是被告叫去干活的,其工资也是向被告拿的。而证人李某甲与被告系夫妻关系,其证言不可信。但是其中李某甲也陈述了其工资也是被告管理的,这点还是可信的。本院认为,证人李某乙与被告系夫妻关系,故本院对证人李某甲的证言不予采信。关于证人黄某的证言无法单独证明被告与xxxx饰品厂之间的关系,也无法证明原告与xxxx饰品厂之间的关系。经审理查明,被告程海金雇佣了原告王治怀从事拆墙工作。2014年8月17日,原告王治怀在拆墙过程中受伤。随后,被告程海金送原告王治怀前往北苑医院进行治疗,并垫付400元医疗费。2014年8月19日,原告王治怀前往义乌普济骨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90.5元。同日入住该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共住院3天,共计花费医疗费1315.49元。2014年8月22日,原告王治怀又前往义乌市中医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共住院24天,共计花费医疗费19999.65元。2014年9月15日,义乌市中医医院出具诊治证明书一份,载明“处理意见:建议休息壹月”。2014年10月14日,原告王治怀前往义乌市中医医院进行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99元。2014年10月15日,义乌市中医医院出具诊治证明书一份,载明“处理意见:建议休息壹月”。2014年10月27日,义乌市中医医院出具诊治证明书一份,载明“处理意见:拆内固定须费用约7000-8000元左右”。2014年11月15日,义乌市中医医院出具诊治证明书一份,载明“处理意见:建议休息壹月”。但是,被告程海金至今未向原告王治怀支付上述费用。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王治怀与被告程海金之间是否形成了雇佣关系。本案中,结合庭审及证据可以证明被告程海金雇佣了原告王治怀从事拆墙的工作。被告程海金辩解其与原告王治怀均受雇于xxxx饰品厂,并由该厂的经营者授权其代为管理原告王治怀从事拆墙工作。本院认为,被告程海金既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接受了该厂经营者的授权从事管理工作,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原告王治怀共同受雇于xxxx饰品厂,故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王治怀与被告程海金之间的雇佣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王治怀在从事雇佣活动期间受伤,被告程海金应当对原告王治怀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参照金华市人身损害赔偿2014年标准,原告王治怀的损害赔偿费用应为:医疗费为21504.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27天=810元;护理费为150元/天×27天=4050元。关于后续治疗费,因被告程海金对义乌市中医医院出具的证明中后期拆除内固定物费用约7000元至8000元无异议,故本院酌定被告程海金还应向原告王治怀支付后续治疗费7500元。关于误工费,因原告王治怀已年满60周岁且未提供相关收入证明证明其仍从事劳动,故对该部分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程海金还需向原告王治怀支付赔偿款33864.64元。综上,原告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海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治怀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共计33864.64元。二、驳回原告王治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3元,由原告王治怀负担140元,由被告程海金负担35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986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俞霞珍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艳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