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咸丰执字第0004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游奕松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咸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游奕松,游家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咸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咸丰执字第00049号申请执行人游奕松,证件号码422826200706115533。指定监护人游德安,男,生于1952年5月11日,土家族,住咸丰县高乐山镇映山村一组1号。系申请人祖父。被执行人游家恩。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湖北省咸丰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3日作出的(2014)鄂咸丰民初字第00696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2月12日向被执行人游家恩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游家恩履行(2014)鄂咸丰民初字第00696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游家恩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游家恩有银行存款19172.0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划拨被执行人游家恩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咸丰徐家坝支行开户账号为6216中的存款1917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 芳审判员 熊国华审判员 谈华斌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 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