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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芜经开民一初字第0074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顾亚丽与芜湖欧宝机电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亚丽,芜湖欧宝机电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芜经开民一初字第00745号原告:顾亚丽,女,汉族,住安徽省。委托代理人:薛登俊,安徽泰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汪丽君,安徽泰韵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芜湖欧宝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杨百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詹志鹏,该单位职员。委托代理人:吴娟,该单位职员。原告顾亚丽诉被告芜湖欧宝机电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芸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亚丽委托代理人薛登俊、汪丽君,被告芜湖欧宝机电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詹志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亚丽诉称:2008年4月25日,原告应聘进入被告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2014年4月,原告委托律师查询本人的社保缴纳情况,发现被告有2年4个月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故2014年4月8日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申请。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双倍工资差额22000元;2、被告为原告补缴2008年4月至2010年7月的社会保险(具体金额由社保部门核定);3、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2000元;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顾亚丽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工商注册信息查询单,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适格;2、活期账户对账单(2008年7月21日至2014年4月16日),证明原、被告双方自2008年4月至2014年4月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月均收入2400元左右;3、社会保险参保缴费凭证,证明被告自2010年8月起至2014年4月为原告缴纳了社会保险,2008年4月至2010年8月期间社会保险未交;4、解除劳动关系申请书,证明原告得知被告隐瞒其两年多社会保险未交,因气愤于2014年4月8日单方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申请;5、劳动关系解除证明,证明被告收到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申请书之后于2014年4月21日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6、(2014)芜劳人仲第187号仲裁裁决书,证明仲裁结果没有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不服故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被告芜湖欧宝机电有限公司辩称:自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起,双方就已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故原告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依法无据;原告主张被告为其补缴2008年4月至2010年7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已超过诉讼时效,且即使补缴也应当自2008年5月开始申报缴纳;原告违反法律规定及被告公司的规章制度,在提交辞职申请后即未到公司工作,其行为属于旷工,系自动离职,被告依此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在职期间存在多次违规、违纪行为;原告违法提前休完年休假,应当向被告支付多休年休假的工资。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芜湖欧宝机电有限公司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劳动合同复印件(合同期限为2013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了劳动合同,并依法建立劳动关系;申请人自动离职及在职期间严重失职行为,违反劳动合同书第十一条第二、三款的约定,被告不予支付其经济补偿金;2、芜湖欧宝机电有限公司《劳动纪律与考勤管理标准》复印件,证明依据被告公司的管理标准的规定,原告旷工多日,双方已自动解除劳动关系;3、原告入厂培训试卷复印件,证明申请人自始知晓被告的《劳动纪律与考勤管理标准》,知道员工旷工属于违纪行为,并认识到了该标准的重要性和违纪行为对被告的影响;4、员工立功(过失)记录及奖惩通知单(编号1302439)复印件,证明原告在职期间,出现未按照公司管理流程办理工作事项,存在违规违纪行为;5、员工立功(过失)记录及奖惩通知单(编号1303284)复印件,证明原告未及时参加芜湖经开区组织的全国总工会劳动竞赛调研活动,严重失职,在经开区及市总工会造成了极其恶劣的影响,对被告的诚信、信誉等造成了严重损害;6、员工培训记录表复印件,证明原告作为被告公司的培训讲师,负责组织对新员工进行入厂培训;7、职工培训材料《新工人入厂教育》复印件,证明原告作为培训讲师,熟知被告为员工缴纳社保是依据国家法律规定执行的,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已受到侵害;8、2014年年休假请假条复印件,原告已分别于2014年3月16日、3月17日、3月24日、3月27日休完2014年年休假四天;原告于2014年4月9日后自行离开公司,连续旷工七日即自动离职,依照法律规定,原告仅应享受年休假天数为一天,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多休的三天年休假工资。对原告顾亚丽提交的证据,被告芜湖欧宝机电有限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无法证明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证据3无异议;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5无异议;证据6无异议,该裁决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对被告芜湖欧宝机电有限公司所举证据,原告顾亚丽质证认为:证据1确实存在,但双方签订该合同时并未填写劳动期限,合同中未约定原告工资标准,双方在该合同之前并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证据2无异议,但该证据未通过职代会通过并备案,被告也未履行相应的告知义务;证据3与本案无关,是对入厂员工的道德进行测试,并不是劳动纪律;证据4、5无法证明原告存在严重失职、违纪行为;证据6与本案无关,该证据系技能培训记录,并非劳动纪律培训;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原告未收到过该手册,被告未履行告知义务;证据8不能证明原告存在违纪行为,休年休假是员工的合法权利且已经被告公司领导批准同意。经审查,本院对本案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且有原、被告双方签名、签章确认并由人社部门登记备案,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证据2、3原告虽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被告并未举证原告已明确知晓相关制度内容,无法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证据4原告对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期间存在的相关违纪行为已经被告公司相关程序作出处罚处理,达不到被告主张的因原告存在严重违纪而不应当支付其经济补偿金的证明目的;证据6、7虽然可证明原告在被告公司曾任培训讲师一职,知晓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系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但不能达到被告主张的原告早已知晓被告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的证明目的;证据8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与本案原告的主张并无关联性。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25日,原告顾亚丽进入被告芜湖欧宝机电有限公司工作,2010年8月起被告开始为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2014年4月8日,原告顾亚丽向被告公司邮寄了解除劳动关系申请书,以被告公司仅为其缴纳了三年的社会保险,且从未履行告知义务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此后,原告即未到被告公司工作。2014年4月21日,被告以原告自动离职为由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解除(终止)证明书。另查明:2013年5月至2014年4月原告顾亚丽的月均工资为2599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当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2012年8月至2013年7月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但被告已向本院提交了有原告顾亚丽签字、人社部门备案登记的合同期限自2010年7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的劳动合同,故原告主张2012年8月至2013年7月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本院难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为其补缴2008年4月至2010年7月社会保险的主张,因征缴社会保险费是社保管理部门的职责,故原告要求被告为其补缴社会保险的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应当按照2000元/月,每工作一年计算一个月共计六个月支付其经济补偿金,原告从被告公司离职前十二个月的月均工资为2599元,故其以2000元/月标准主张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以被告未为其足月缴纳社会保险为由申请离职并主张经济补偿金,考虑到原告于2008年4月下旬入职,被告欠缴了原告自2008年5月至2010年7月期间的社会保险,2010年8月起被告已自觉履行了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的法定义务,故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及相关法律规定酌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5000元。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芜湖欧宝机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顾亚丽经济补偿金5000元;二、驳回原告顾亚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上述指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原告顾亚丽已预交),由原告顾亚丽承担2.5元,被告芜湖欧宝机电有限公司承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或提交上诉费缓、减、免申请。如在七日内既不交纳上诉费,也不提交诉讼费缓、减、免申请的,本院按当事人不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朱芸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高晶附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无确定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二)用人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或者国有企业改制重新订立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十年的;(三)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第二十九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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