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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法刑初字第0003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杜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丰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法刑初字第00032号公诉机关丰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某某,男,1994年8月25日出生于重庆市丰都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4年6月1日被抓获,同月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丰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3日被丰都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7日被丰都县公安局监视居住。丰都县人民检察院以丰检刑诉(20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丰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龙正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3日22时许,被告人杜某某邀请被害人黄某甲(男,1998年5月25日出生)到丰都县三合街道双桂路鑫鑫烤鱼店吃饭。在吃饭过程中,被告人杜某某以借用被害人手机打电话方式,趁黄某甲不备,将黄某甲的一部iphone5S手机盗走并销赃。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4125元。被告人杜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杜某某获得被害人黄某甲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控辩双方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信息、手机销售单、价格证明、通话清单、谅解书等书证;证人黄某乙的证言;被害人黄某甲的陈述;被告人杜某某的供述和辩解;丰都县价格认证中心丰都价认(2014)67号关于被盗手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等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杜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杜某某获得被害人谅解,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世敏人民陪审员  陈 华人民陪审员  江其祥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秦雪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