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立民终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东辉新能与富城选煤公司管辖异议终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西东辉新能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清徐县富城选煤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晋立民终字第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东辉新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汾阳市三泉焦化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张卫东,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清徐县富城选煤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清徐县柴家寨村。法定代表人刘万有,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山西东辉新能有限公司(下称东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清徐县富城选煤有限公司(下称富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吕民一初字第108-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原告富城公司诉被告东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东辉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东辉公司虽然注册地在汾阳市三泉焦化工业园区,但资产已经转让他人所有,早已迁至太原市迎泽区新建路39号乡海写字楼办公。根据法律规定,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东辉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均明确记载其住址为山西省汾阳市三泉焦化工业园区,被告东辉公司称其已迁至太原市迎泽区,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太原市迎泽区为其主要办事机构地点,亦未及时变更其营业执照和机构代码证上的地址,故原告富城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东辉公司的异议不成立。2014年10月21日作出(2014)吕民一初字第108-1号民事裁定,驳回了东辉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东辉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上诉认为,原告就被告是民事诉讼地域管辖的基本原则,合同履行地、签订地等法院管辖是对该基本原则的补充。如多个法院均有管辖权,应优先适用被告住所地管辖为宜。一审裁定认定上诉人已经迁至太原市,即应将本案移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富城公司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本院认为,东辉公司营业执照载明,该公司地址为山西省汾阳市三泉焦化工业园区,属吕梁市辖区。上诉人认为该公司办公地点已迁至太原市迎泽区新建路39号乡海写字楼,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被上诉人富城公司向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原审裁定据此确定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并驳回上诉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是正确的,应当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山西东辉新能有限公司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缴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学明代理审判员 徐立军代理审判员 程庆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温有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