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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辽法委赔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8-11-20

案件名称

王淑梅;葫芦岛市公安局刑事违法查封、扣押、冻结、追缴赔偿决定书

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

案件类型

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案件

审理程序

司法赔偿

当事人

王淑梅;葫芦岛市公安局

案由

刑事违法查封、扣押、冻结、追缴赔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2年)》:第十八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2年)》:第三十六条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十八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三十六条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1994年)》:第十八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1994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1994年)》:第三十六条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八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二项

全文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国 家 赔 偿 决 定 书(2014)辽法委赔字第4号赔偿请求人:王淑梅,女,汉族,1963年6月22日生,住址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建华区。委托代理人:王萍,系辽宁锦一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淑霞,女,汉族,1971年6月5日生,住址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建华区。赔偿义务机关:葫芦岛市公安局。法定代表人:潘春吉,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王超,系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苏立春,辽宁大潮律师事务所律师。复议机关:辽宁省公安厅。法定代表人:王大伟,系该厅厅长。委托代理人:吴越,系该厅法制总队副总队长。赔偿请求人王淑梅因刑事违法扣押申请葫芦岛市公安局国家赔偿一案,不服葫芦岛市公安局葫公刑不赔字[2013]001号刑事不予赔偿决定及辽宁省公安厅辽公赔复字[2013]第04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本院赔偿委员会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葫芦岛市公安局认为:本机关以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将王淑梅刑事拘留,后经葫芦岛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葫芦岛市人民检察院对王淑梅给予国家赔偿,葫芦岛市公安局不能作为赔偿义务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对公民采取逮捕措施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的,作出逮捕决定的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对王淑梅的刑事赔偿申请,葫芦岛市公安局依法不予国家赔偿。辽宁省公安厅作出辽公赔复字[2013]第04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维持葫芦岛市公安局葫公刑不赔字[2013]001号刑事不予赔偿决定。赔偿请求人王淑梅申请赔偿事项:1、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2、赔偿被扣押商品损失94957元、房屋闲置造成租金损失16500元、汇博综合商店经营损失40万元、齐齐哈尔建华区文化老年公寓经营损失30万元以及王淑梅被羁押期间应偿还房贷本息46162.48元、两辆货车保险费损失及车船税损失3434元。以上共计881053.48元。理由:1、2011年4月8日葫芦岛市公安局以涉嫌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将赔偿请求人王淑梅刑事拘留。在被刑事拘留的同时,葫芦岛市公安局将王淑梅经营的汇博综合商店及库房予以查封,该商店及库房内的商品均是申请人合法经营的商品。王淑梅所涉案件被依法撤销后,被查封商店及库房内的商品均已超过保质期,王淑梅只好将过期商品全部无害化处理,直接导致9万多元货物损失。2、因王淑梅被错误羁押,导致在齐齐哈尔市××文化老年公寓及葫芦岛市经营汇博综合商店无法正常经营,直接造成营业损失70万元。王淑梅租赁的房屋空置没有利用造成租金损失16500元、由于被羁押期间应偿还银行贷款本息46162.48元、额外支出车辆保险费用3434元。根据《国家赔偿法》第十八条之规定,赔偿请求人王淑梅请求葫芦岛市公安局对违法查封财产所导致的损失进行赔偿。经本院质证查明,赔偿请求人王淑梅与其妹妹王淑霞共同经营葫芦岛市连山区石油街汇博综合商店(以下简称汇博综合商店),从事小商品批发零售业务。王淑梅姐妹二人因涉嫌销售伪劣杏仁露等饮料,2011年4月7日被葫芦岛市公安局以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立案侦查,同年4月8日王淑梅、王淑霞被葫芦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葫芦岛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1年7月11日葫芦岛市公安局将王淑梅、王淑霞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一案移送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经该院两次退回补充侦查,于2011年12月9日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检察院作出连检刑不诉(2011)第64号不起诉决定。该决定认为,葫芦岛市公安局认定王淑梅、王淑霞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淑梅、王淑霞不起诉。2011年12月26日王淑梅、王淑霞被释放,期间王淑梅、王淑霞共被羁押263天。2012年6月8日赔偿请求人王淑梅以葫芦岛市人民检察院错误批准逮捕为由向该院申请国家赔偿。2012年11月27日葫芦岛市人民检察院作出葫检刑赔决(2012)1号刑事赔偿决定,该决定按2011年全国职工日平均工资162.65元,对赔偿请求人王淑梅被错误刑事拘留和错误逮捕羁押期间的263天给予人身自由赔偿金42776.95元。另查明,葫芦岛市公安局在侦查该案过程中,于2011年4月7日对王淑梅、王淑霞二人经营的汇博综合商店的酒类批发经营许可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出库单24本、汇博综合商店库房钥匙1把等共计16项予以扣押,王淑霞在《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上签字。王淑梅在葫芦岛市××乡杨屯租赁两个库房,其中一个是位于道北的小库房,一个是位于道南的大库房,葫芦岛公安局扣押的是位于道南大库房的1把钥匙。2012年1月10日葫芦岛市公安局将汇博综合商店的酒类批发经营许可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出库单20本以及库房钥匙1把等10项物品予以返还,王淑霞在《发还物品文件清单》上签字。另查明,2011年12月5日汇博综合商店被葫芦岛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城区分局核准注销。汇博综合商店库存商品已被王淑梅处理,其提供了汇博综合商店库存商品的照片(无拍照日期)、部分商品进货单、出库单及七种货物样品。王淑梅提供的样品距离2012年1月10日葫芦岛市公安局将汇博综合商店钥匙返还时,过期的样品是:北京韩乔饮品有限公司生产的福满人家桃汁饮料(过保质期1个月零5天)、大连绿珠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野生蓝莓饮料、山东中普啤酒有限公司出品的超干啤酒(均过保质期不到1个月)、山东中普啤酒有限公司出品的崂星啤酒(过保质期1个月零1天)。未过期样品是:大连庭好调味酿造厂生产的一品鲜调味汁、清徐县宋氏醋业有限公司生产山西白醋、吉林省欢乐家园葡萄酿酒有限公司生产的解百纳经典红葡萄酒。根据王淑梅向本院提供的请求赔偿的《损失物品明细表》中的货物及已过期的四种样品进行核对,该表中记载的饮料与啤酒的名称与其提供的过期样品的名称均不一致。2011年4月8日在王淑梅、王淑霞被羁押当天,由其弟弟在葫芦岛市公安局配合下将两批货存放在道南的大库房,分别是从成都好吃嘴公司进的野山椒泡凤爪(未提供样品、无法证明是否超过保质期)、从清徐县宋氏醋业进的醋(所提供的样品未超过保质期)。以上事实有: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检察院作出连检刑不诉(2011)第64号不起诉决定书、葫芦岛市看守所释放证明书、葫芦岛市人民检察院作出葫检刑赔决(2012)1号刑事赔偿决定书、葫芦岛市公安局作出葫公刑不赔字[2013]001号刑事不予赔偿决定书、辽宁省公安厅辽公赔复字[2013]第04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书、王淑梅国家赔偿申请书、葫芦岛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损失物品明细表》、样品、成都好吃嘴公司及清徐县宋氏醋业的发货单、葫芦岛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城区分局核准个体工商户注销登记通知书、本院质证笔录、询问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行使国家侦查、检察、审判、监狱管理职权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该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本案中,葫芦岛市公安局是实施扣押王淑梅大库房钥匙的机关。因此,出具扣押清单的葫芦岛市公安局应为本案的赔偿义务机关。葫芦岛市公安局[2013]001号刑事不予赔偿决定及辽宁省公安厅作出辽公赔复字[2013]第04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认定作出逮捕决定的葫芦岛市人民检察院为赔偿义务机关不妥。赔偿请求人王淑梅提出由于葫芦岛市公安局违法刑事拘留给其造成的精神损害,应给予2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请求。葫芦岛市人民检察院作为赔偿义务机关已对王淑梅被无罪羁押期间的263天给予人身自由赔偿金42776.95元。因此,王淑梅对无罪羁押而产生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向葫芦岛市公安局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赔偿请求人王淑梅提出因葫芦岛市公安局扣押其库房钥匙1把造成其经营的商品过期,应给予94957元商品损失的赔偿请求。由于库房内物品已经被王淑梅全部处理,其所提供的无拍照日期的照片及部分商品的出库单和进库单均不能证明大库房内物品损失的具体数额和实际价值,而且其所提供的货物样品名称与其请求赔偿的《损失物品明细表》所列物品名称亦不一致,无法证明其《损失物品明细表》中所列损失物品的真实性。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王淑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因此,王淑梅请求赔偿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王淑梅提出由于其被无罪羁押造成其所租房屋租金损失16500元、汇博综合商店经营损失40万元、齐齐哈尔建华区文化老年公寓经营损失30万元以及被无罪羁押期间应偿还房贷本息46162.48元、两辆货车保险费及车船税损失3434元等的赔偿请求。以上请求均与葫芦岛市公安局的扣押行为无直接的因果关系,亦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八)项所规定的关于直接损失予以赔偿的法定情形,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葫芦岛市公安局作出的[2013]001号刑事不予赔偿决定及辽宁省公安厅作出的辽公赔复字[2013]第04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如下:一、撤销葫芦岛市公安局作出的[2013]001号刑事不予赔偿决定及辽宁省公安厅作出的辽公赔复字[2013]第04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二、驳回赔偿请求人王淑梅的国家赔偿请求。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