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刑执字第78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罪犯杜东东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杜东东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长刑执字第780号罪犯杜东东,男,1982年2月2日生,汉族,吉林省德惠市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狱服刑。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12月28日作出(2007)东刑公初字第12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杜东东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罚金人民币6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2年7月13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长刑执字第1573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十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高峰出庭履行职务,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刑罚科张绍旺代表执行机关参加诉讼,罪犯杜东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认为,罪犯杜东东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二年,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杜东东于2006年12月至2007年8月间,冒充警察以为他人安排工作、办理安置卡等事为名,骗取马玉兰、刘香珍、唐立军等人现金人民币128200元,全部挥霍,致使所骗钱款无法返还。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三监区参加机台工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2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3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获得监狱积极分子1次,2014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410.5分。本次考核期内,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194.38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罪犯杜东东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诈骗犯罪数额巨大,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且未积极履行财产刑,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杜东东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5年8月1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沈 伟代理审判员 孙 宁代理审判员 杨 笑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庆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