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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虞刑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赵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虞刑初字第85号公诉机关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农民,住贵州省纳雍县。因本案于2014年12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上虞区看守所。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虞检刑诉(2015)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建议对被告人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即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唐跃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因感情纠纷,被告人赵某与被害人陈某约定于2014年11月21日晚上在绍兴市上虞区人民西路卧龙集团旁边的大桥桥洞下见面。后于当日23时许,赵某持事先准备好的棒球棍上前对在桥洞下等候的陈某进行殴打,并对前来争夺球棍的陈某的同乡何某、刘某乙嘴咬、棍打,致陈某、何某、刘某乙不同程度的受伤。经鉴定,被害人陈某、刘某乙的损伤构成轻伤,被害人何某的损伤构成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赵某供述,被害人陈某、刘某乙、何某陈述,证人黄某、刘某甲、张某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现场监控视频,虞公鉴(法)字(2014)688号、689号、69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接受证据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归案后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恰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七日起至二〇一六年八月六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雪燕审 判 员  任其良人民陪审员  胡岳夫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朱佳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