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凌四民初字第50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白某离婚纠纷案件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凌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白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辽宁省凌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凌四民初字第504号原告:刘某某,女。被告:白某,男。原告刘某某诉被告白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白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相处不足两个月于2012年8月30日与被告再婚,婚前了解较少,仓促结婚。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和,没有共同语言。2013年10月30日,生育女儿白某某后夫妻关系也未得到改善,经常口角生气。故要求与被告离婚。我的个人财产归我,女儿我自行抚养。被告白某辩称:我们的日子不能过了,但我不同意离婚。如果离婚我要求自行对子女进行亲子鉴定,如果法院判决离婚的话,原告的财产归原告,所有债务由原告偿还,由原告返还全部彩礼款。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相处不足两个月,于2012年8月30日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当时被告给付原告彩礼款80,000元,金银首饰款20,000元,合计100,000元。双方婚后与被告父母一起生活。2013年12月2日生育女儿白某某。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生活琐事有时口角生气。2014年9月23日原告带着女儿回娘家居住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在此期间被告曾劝接过原告,原告坚持分居未回到被告处。原告于2015年1月13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在诉讼过程中被告要求自行进行亲子鉴定,不请求司法鉴定。另查明,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冰箱一台,被告婚前个人财产48英寸液晶电视一台、双人床一张、春秋椅一对、大衣柜三组一套、太阳能热水器一台、电脑一台,均在被告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在卷佐证,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相处时间不足两个月仓促结婚。婚姻基础较差,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口角生气。2014年9月23日原告独自回娘家居住与被告分居至今,被告也认为无法共同生活。应视为夫妻关系已达到破裂程度。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子女抚养问题,自2014年9月23日双方分居生活开始,其女白某某一直与原告一起生活。诉讼过程中原告要求自行抚养其女,该项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婚前个人财产双方均要求各自财产归各自所有,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要求返还彩礼问题,双方已结婚两年之久且生有子女,其彩礼款不应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白某离婚;二、双方婚生长女白某某由原告自行抚养;三、原告刘某某婚前个人财产冰箱一台归原告所有,被告白某婚前个人财产液晶电视机一台、双人床一张、春秋椅一对、大衣柜三组一套、太阳能热水器一台、电脑一台归被告所有(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雲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