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黔纳民初字第82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纳雍县某某砂石厂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纳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纳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纳雍县某某砂石厂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黔纳民初字第828号原告李某某,住纳雍县。委托代理人李焕昌,贵州雍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纳雍县某某砂石厂,住所地:纳雍县。代表人谢某,该厂投资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纳雍县某某砂石厂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时提出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后续治疗费鉴定申请,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9月17日向本院对外委托办移交鉴定委托函,2015年1月7日收到鉴定机构鉴定意见,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焕昌和被告纳雍县某某砂石厂(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为“某某砂石厂”)代表人谢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6日,我为被告提供劳务的作业时间,被山上落下的石头砸伤,右股骨中下段骨折、右腓骨粉碎性骨折,在贵州水矿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37天后出院。被告支付部分医疗费后就不再过问,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279.50元、残疾赔偿金10868元、后续治疗费1.2万元、误工费17975.04元、护理费17975.04元、营养费3600元、交通食宿费2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72839.58元。被告辩称:原告在我厂提供劳务,其受伤后,我厂积极主动支付了45800元的医疗费和生活费,我厂已为其入保,待我厂与保险公司理赔后,不足部分,我厂承担。另外,原告请求赔偿额过高,要求作出让步。经审理查明:某某砂石厂是该厂代表人谢某投资的个人独资企业。2014年3月6日,原告李某某为被告某某砂石厂提供劳务的作业时间,被山上落下的石头砸伤,右股骨中下段骨折、右腓骨粉碎性骨折,在贵州水矿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37天后出院。被告预付给原告医疗费和生活费45800元,结余1738元;原告另行支付的医药费279.50元。2014年7月29日,原告向纳雍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纳雍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已领取农村养老保险金,不属于其受案范围,作出不予受理通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时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后期护理费进行鉴定和评估,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原告李某某右股骨中下段骨折、右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属X(十)级伤残;后续费用评估为11000-12000元;误工损失日、营养期、护理期自损伤之日起均约为120日。双方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无异议。原告因鉴定产生的交通费242元,鉴定费1900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之一是:原、被告之间形成的是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被告某某砂石厂是该厂代表人谢某投资的个人独资企业,该企业的权利义务亦即是谢某个人的权利义务。表面上看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的是劳动关系,实质上原告是为谢某个人提供劳务,可视为个人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原告李某某在某某砂石厂作业时间受伤后,申请劳动争议仲裁,纳雍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已领取农村养老保险金,不属于其受案范围,未予受理。原告为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以申请仲裁的对方当事人某某砂石厂为责任主体向本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原告选择之诉属于侵权责任法调整的范围,原、被告之间的责任分担又是本案的另一争议焦点。从原告的年龄和其从事的劳动类型分析,原告是六十周岁以上的人,从事体力劳动,在避让劳动风险方面身体行动的能力趋于下降。被告接受原告提供劳务,未考虑原告的劳动能力客观因素,主观上存在主要过错。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对避让劳动风险的能力考虑不周,客观上也有一定过错。故对原告受伤后产生的损失可酌情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受伤后所产生的损失计算如下:被告先行支付给原告的医疗费和生活费45800元,实际开支44341.50元,结余1458.50元;原告所受伤为十级伤残,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0868元,是以贵州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后续治疗费以鉴定机构的评估意见为依据,按1.2万元计算;鉴定机构的评估意见原告的误工损失日、营养期、护理期自损伤之日起均约为120日,以120日为实际天数计算误工费、护理费及生活营养费,原告主张误工费、护理费的计算标准按2013年度行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37448元过高,以贵州省2013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30850元计算较为公平合理,原告主张护理费按年工作日250天折算是合理请求,护理费应是30850元÷250天×120天=14808元,误工费按年工作日365天折算较为合理,误工费损失是30850元÷365天×120天=10142.47元;原告主张营养费标准每天30元,总额3600元属于合理请求,应予支持;交通费、住宿费242元,有票据证明,且被告认可,亦应支持。各项损失费的总和为96001.97元,酌情减轻被告10%赔偿责任,被告应赔偿原告86401.77元。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8000元,鉴于原告受伤后,被告积极支付医疗费和生活费,结合本案实情,酌情支持2000元。被告赔偿原告的总额为88401.77元,扣减被告先行给付原告的45800元,被告再赔偿原告42601.77元。原告支付的鉴定费1900元应属于诉讼费,不列入损失赔偿范围。被告提出其与保险公司理赔后,再赔偿原告的意见,未得到原告应允;被告和保险公司的理赔事宜与本案无关,其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被告纳雍县某某砂石厂一次性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生活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88401.77元。被告已支付的45800元,从赔偿额中扣减。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125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110元,被告纳雍县某某砂石厂负担1015元。鉴定费1900元,由原告负担190元,被告负担17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当在提交上诉状的同时通过本院预交上诉费2250元。如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不足额交纳上诉费,或者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人不自动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义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张弦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陆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