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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周刑初字第0002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俊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周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周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周刑初字第00022号公诉机关周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周至县人民检察院以周检诉刑诉(2015)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周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周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19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驾驶陕A733**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沿107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周至县九峰镇余家村口十字(160KM+900M)处,由于未靠右侧通行,行经交叉十字未减速慢行,与由南向北驾驶电动车的赵某某剐擦后,又与由东向西依次驾驶二轮摩托车的赵宁某(后乘坐徐春某)、赵平某(后乘坐严苏某)、赵小某(后乘坐何某某)碰撞,致其重型自卸货车侧翻,将绿化带北边停放的陕AHY3**小型轿车压坏。造成赵宁某死亡,赵某某、徐春某、赵平某、严苏某、赵小某、何某某受伤。经法医鉴定,赵宁某系车祸致其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并胸腔脏器联合挤压伤而死亡。经认定,张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某某、赵宁某、徐春某、赵平某、严苏某、赵小某、何某某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与车主千毅积极赔付被害人赵宁某家属及其他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赵宁某家属谅解。赵某某、徐春某、赵平某、严苏某、赵小某、何某某放弃做伤情和伤残等级鉴定。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死亡证明、户籍证明、协议书、收条、谅解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周至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尸体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痕迹检验表、证人孙紫静、千毅的证言、被害人赵某某、徐春某、赵平某、严苏某、赵小某、何某某、刘向阳的陈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驾驶机动车未靠右侧通行,行经交叉十字未减速慢行,致一人死亡六人受伤,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交通肇事罪。周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并与车主千毅积极赔付被害人赵宁某家属及其他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赵宁某家属谅解,可以从轻处罚。为维护交通秩序,保护公民人身安全,打击刑事犯罪,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杜旭松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赵凌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