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谯民一初字第0236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康传兴、康兴虎等与周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传兴,康兴虎,周磊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谯民一初字第02362号原告:康传兴,男,1946年8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现居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原告:康兴虎,男,1972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系原告康传兴之子)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马峰,亳州市谯城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证号112011105662。被告:周磊,男,1961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原告康传兴、康兴虎诉被告周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7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传兴及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马峰,被告周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传兴、康兴虎诉称:2014年6月24日原告康兴虎驾驶电动三轮车,行驶至张庄南侧时,与被告周磊驾驶的三轮摩托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康传兴受伤,车辆受损。事故经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处理并作出亳公交认字第2014006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康兴虎和被告周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康传兴受伤后先在古城镇卫生院抢救治疗,后因伤势较重转到亳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近一万多元,被告对于二原告的损失拒不赔偿。为此,原告起诉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周磊赔偿原告康传兴医疗费9257.3元、护理费609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270元、鉴定费1800元等合计19491.5元。2、依法判令被告周磊赔偿原告康兴虎车辆损失费715元及鉴定费1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康传兴、康兴虎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康传兴、康兴虎的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2014006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2014年6月24日周磊驾驶三轮摩托车与康兴虎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康传兴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处理认定周磊与康兴虎负事故同等责任。3、古城中心卫生院住院费收据、病历和亳州市人民医院住院费收据、病历及用药清单,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康传兴先在古城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后因伤势较重转入亳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2250.5元。4、安徽东升司法鉴定所皖东司鉴(2014)临鉴字23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受伤出院后的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限为60日。5、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1800元。6、安徽同正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亳州分公司评估报告及评估费发票,证明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康兴虎车辆损失715元,康兴虎支付评估费100元。被告周磊辩称:一、二原告所述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模糊,与事实不符。2014年6月24日8点30分左右,被告周磊驾驶三轮车沿右车道自东向西正常行驶,原告康兴虎驾驶载有康传兴的电动三轮车自西向东行驶,在与被告相距约十米左右内突然变道逆行撞向被告驾驶的三轮车,被告随即采取制动、高呼等规避动作应对,由于原告康兴虎在近距离内转向逆行太过突然,又没有作出任何规避措施,至使两车相撞,导致被告车厢朝南侧翻在右侧路基,事故造成周磊、康传兴受伤,两车损毁。二原告所说被告拒不赔偿一事与事实不符。事故发生当日双方在古城医院骨科及放射科诊断治疗,二原告指使人威逼被告立即出钱交付费用。6月27日,其亲属一行四人再次到被告的儿子家中威逼要钱,因被告经济状况困难,且自身伤情尚无钱医治,再者双方已经报警,责任认定不明,在双方伤情不明的情况下,被告如何拿得出钱?试问二原告自己主动撞向被告,致使被告受伤,置被告的伤情于不顾,三翻两次威逼恐吓被告,于理何在?于法何依?以上事实双方可以当面质证。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有误。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康兴虎和被告周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康传兴没有责任。根据相关法规,康兴虎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应为机动车,其在毫无交通安全意识的情况下,主动撞到正常行驶的被告驾驶的三轮车,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康传兴作为康兴虎的父亲,对康兴虎的驾车能力有限十分了解,对康兴虎有一定的监护责任,故对事故的发生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三、法律适用问题。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合同法》和《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本案中,原告康兴虎应对原告康传兴的人身安全承担全部责任,而起诉书中,康传兴并没有将康兴虎作为被告,对自身责任也只字不提,将赔偿责任推到受害人周磊一人身上,这显然是不公平的。2、原告康传兴的赔偿请求对象应为原告康兴虎,被告周磊不是原告康传兴诉讼中适格的被告,其针对被告周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3、康兴虎的诉讼请求数额应当在各自的责任范围内分摊,事故中双方车辆均有损坏,对于康兴虎的车损鉴定费用,被告周磊没有义务承担。四、康兴虎明知康传兴患有脑栓后遗症、××、××、高血压,在近距离内突然变道逆行撞碰被告驾驶的三轮车,自己毫发无损,是何原因?蓄意何在?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周磊就其抗辩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被告周磊对原告康传兴、康兴虎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4、5、6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因治疗费用药时可能给康传兴治疗交通事故以外的伤病。经庭审举证,合议庭对原告康传兴、康兴虎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康传兴、康兴虎所举证据1、2、3、4、5、6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4年6月24日8时40分,原告康兴虎驾驶电动三轮车沿淝河至古城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张庄南侧时,与自东向西行驶由被告周磊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康传兴和被告周磊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处理,并作出亳公交认字第2014006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康兴虎与被告周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康传兴无责任。原告康传兴于受伤当日到谯城区古城中心卫生院治疗,支付检查费等共计4312.9元,该院并出具处理意见,建议转入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后原告康传兴于2014年6月25日转入亳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7月3日出院,住院8天,支付医疗费4944.5元。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康传兴申请对其伤残及三期进行鉴定,本院委托安徽东升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康传兴的申请事项进行鉴定,该所于2014年12月2日作出皖东司鉴[2014]临鉴字234号鉴定意见书,意见为:康传兴发生车祸致右桡骨远端骨折、右腓骨骨折、右手拇指伸肌腱断裂,遗留一定程度后遗症,未达到伤残级别,营养期限60日、护理期限60日。为此原告康传兴支付鉴定费1800元。原告康兴虎所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车主为其本人,受亳州市交警二大队的委托,安徽同正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亳州分公司对该车进行评估,该公司于2014年7月3日作出同正行公估亳州分公司[2014]0703001号亳州市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报告,估损总值为715元,另支付鉴定费100元。原告康传兴系农业户口。在庭审中,原告康传兴自愿放弃对原告康兴虎的赔偿诉求。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身体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周磊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并超载,原告康兴虎驾驶非机动车时逆向行驶,致使事故发生,交警部门因此认定原告康兴虎与被告周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康传兴无责任,事实清楚,可作为民事赔偿的依据。原告康传兴在此事故的具体损失为:医疗费9257.3元、护理费6094.2元(101.57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30元/天×9天)、交通费270元(30元/天×9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鉴定费1800元,合计19491.5元。原告康兴虎在此事故的具体损失为:车辆损失费715元,评估费100元。机动车应当投保交强险,未投保交强险的,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其造成他人的损失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周磊所驾驶的机动车并未投保交强险,故被告周磊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康传兴的损失为: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康传兴医疗费10000元(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部分医疗费7930元、营养费18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康传兴8164.2元(包括护理费6094.2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27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康兴虎车辆损失费715元,评估费100元。原告康传兴超出交强险的损失为医疗费1327.3元(9257.3元-7930元)。因原告康兴虎与被告周磊负事故同等责任,且原告康兴虎所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系非机动车辆,原告康传兴自愿放弃应由原告康兴虎承担的赔偿责任,故对于超出交强险的上述医疗费1327.3元,由原告康传兴自行承担其中的40%,即530.92元,下余796.38元由被告周磊赔偿。被告辩称该事故基本事实模糊,交警部门认定事实错误,但被告并未向交警部门对该责任认定进行复议,也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故对被告周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周磊辩称,其也在事故中受伤,对此被告可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康传兴医疗费等费用共计18960.58元。二、被告周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康兴虎车辆损失费715元,评估费100元,合计81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元,由被告周磊负担300元,由原告康传兴负担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光人民陪审员 许宝森人民陪审员 张 祥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丰 琦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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