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岳池民初字第59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池民初字第592号原告刘某某,男,汉族,生于1979年4月4日,农村居民。被告王某某,女,汉族,生于1982年11月25日,农村居民。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萍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正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3月25日登记结婚。2005年5月25日生育长女,2006年7月26日生育次女。婚后原、被告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经常为小事争吵、打架。从2011年4月18日双方吵架后就分居生活至今,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王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于2004年正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3月25日登记结婚。2005年5月25日生育长女,2006年7月26日生育次女。原告以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起诉到法院,请求法院准予原、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在庭审中未举证证实原、被告系感情不和而分居,也未证实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其离婚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关于离婚的相关规定,故其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 萍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芸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