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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港民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张佳瑜与林煌斌、肖秋菊、陈惠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佳瑜,林煌斌,肖秋菊,陈惠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港民初字第23号原告张佳瑜,男,1982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泉港区。委托代理人张育民,福建湄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煌斌,男,1985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泉港区。被告肖秋菊,女,1985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尤溪县。被告陈惠君,女,198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泉港区。原告张佳瑜与被告林煌斌、肖秋菊、陈惠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亚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育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煌斌、肖秋菊、陈惠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佳瑜诉称,被告林煌斌在被告陈惠君的担保下以家庭经济困难为由于2014年8月1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和还款期限,由被告林煌斌出具借条1份交原告收执。被告林煌斌、肖秋菊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并用于共同生活,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现请求判决被告林煌斌、肖秋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法院判���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陈惠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林煌斌、肖秋菊、陈惠君均未作书面答辩,未到庭质证,也未提出异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日,被告林煌斌在被告陈惠君的担保下向原告张佳瑜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借款利息,并由被告林煌斌出具借条1份,由被告陈惠君在担保人处签名确认后交原告收执,该借条载明:“兹有林煌斌因一时资金周转困难,特向借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整,既¥100000元,定于年月日前还清,若逾期无法归还将自愿承担因此事给借款方带来的经济损失。特立此据。借款人:林煌斌(签字、手印)身份证号:350521198504227272担保人:陈惠君(签字、手印)身份证号:350521198410107683借款日期2014年8月1日。”借款后,被告林煌斌、肖秋菊、陈惠君至今未能偿还借款。另查明,被告林煌斌与被告肖秋菊于2010年11月3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林煌斌、肖秋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和原告提供的借条1张、被告的基本身份信息表、户籍证明、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等证据互相印证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林煌斌、肖秋菊、陈惠君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均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林煌斌在被告陈惠君的担保下,于2014年8月1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和该款至今未偿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认定。因借贷双方对所借款项未约定借款利息和还款期限,属不定期无息借贷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第123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的规定,原告随时可主张被告偿还借款并支付相应的利息损失,故原告请求被告林煌斌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14年12月23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煌斌与被告肖秋菊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林煌斌与被告肖秋菊共同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陈惠君对所借款项未约定保证期间、保证方式、保证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和第二十一条的规���,被告陈惠君对上述款项提供的担保属于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请求被告陈惠君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惠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林煌斌追偿。被告林煌斌、肖秋菊、陈惠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第123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煌斌、肖秋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张佳瑜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23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陈惠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陈惠君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林煌斌、肖秋菊追偿。如果被告林煌斌、肖秋菊、陈惠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林煌斌、肖秋菊负担1100元,由被告陈惠君负担50元,被告负担的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亚巧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梅秀附:1、本案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偿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分期返还。第123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六条保证的方式有:(一)一般保证;(二)连带责任保证。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