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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灯民初字第0018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靳成武诉刘志民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灯塔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灯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靳成武,刘志民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灯塔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灯民初字第00185号原告:靳成武,男,汉族,农民。被告:刘志民,男,汉族,农民。原告靳成武为与被告刘志民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贾宝荣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靳成武、被告刘志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靳成武诉称:2014年9月23日,在灯塔市铧子镇栈道村委会门前,我与被告发生争执。被告将我打伤。我住院5天。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损失10,000.00元,法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志民辩称:我不同意赔偿。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3日上午,在灯塔市铧子镇栈道村委会门前,原告与被告发生争执。2014年9月25日,原告到灯塔市第四人民医院做CT检查,2014年10月5日至10月9日,原告在灯塔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行政处罚决定书、CT检查报告单、医疗费收据、出院通知书等证据予以证明,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发生争执的时间为2014年9月23日,而住院时间为2014年10月5日,中间间隔已11天,并且原告未提供住院病历,不能证明其住院系被告打伤所致,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证据不足,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靳成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原告靳成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贾宝荣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白如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