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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扶民初字第0067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宋某某、刘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宋某某,刘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扶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扶民初字第00671号原告杨某某。委托代理人成公田。被告宋某某。委托代理人宋某甲。被告刘某某。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地址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二环南路395号亚美伟博大厦16楼。负责人杜金琦,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宋某某、刘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5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25日和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大地财保陕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被告大地财保陕西分公司的负责人未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2010年8月12日,被告宋某某驾驶被告刘某某所有的陕A4P4**号帕萨特牌小型轿车(该车在被告大地财保陕西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沿扶风县天绛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杏林镇北堡路口北130米处超车时,与原告相对方向驾驶的双力牌三轮农用车相撞,造成原告及双力牌农用车乘坐人杨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0年9月1日,原告首次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等各种费用共计82000余元,后本院做出判决,被告大地财保陕西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该案经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结案,但该调解内容对于原告一审诉请中的后续治疗费20000元并未处理。2013年10月21日,原告在扶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支出14435.8元。2014年10月12日,原告被诊断为右膝关节创伤性关节炎,后进行治疗,花费医疗费222.3元。现请求本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二次手术医疗费14435.8元、右膝关节创伤性关节炎医疗费222.3元、误工费51724元(386天×134元/天)、护理费2100元(21天×10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21天×30元/天)、营养费420元(21天×20元/天),交通费1000元,以上共计79982.1元。被告宋某某未出庭但书面答辩称,原告所述发生交通事故及原告受伤后二次手术治疗等事实属实,请求法院依法裁判。被告刘某某未出庭亦未答辩。被告大地财保陕西分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发生交通事故和受伤后二次手术治疗以及陕A4P4**号帕萨特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等事实属实,但原告的二次手术医疗费在第一次诉讼中经过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双方已经达成调解协议,原告对其二次手术医疗费已经丧失诉权,被告不应再次进行赔偿。原告请求的误工费天数明显不实,被告仅对原告住院期间的误工天数予以认可;原告请求的交通费标准明显过高,应酌情予以赔偿。审理查明,2002年6月29日,被告刘某某从他人手中购得车牌号为陕A867**号帕萨特小型轿车一辆,2010年6月28日,被告为该车在被告大地财保陕西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6月29日零时起至2011年6月28日二十四时止。后经西安市交通警察支队安全技术检验,该车检验有效期至2010年12月。该车于同年6月29日过户登记,车牌号变更为陕A4P4**号,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刘某某。2010年7月29日,被告刘某某将陕A4P4**号帕萨特小型轿车经过多人借给被告宋某某驾驶。被告宋某某于2004年12月30日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为C1,有效期为2004年12月30日至2010年12月30日。同年8月12日21时20分,被告宋某某驾驶该车沿天绛路由南向北行驶,时原告杨某某驾驶无号双力牌三轮车由北向南行驶,当两车行驶至扶风县杏林镇北堡村路口北130米处时,被告宋某某因超车驶入对方车道,与原告杨某某驾驶的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及三轮车上乘坐人杨某甲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扶风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股骨干粉碎性骨折等症。2010年8月28日,扶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结论为:宋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2010年10月21日,原告杨某某的伤情经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结论为:一、1、杨某某此次车祸后右髌骨骨折及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致右下肢活动功能丧失约达25%以上,现评定为九级伤残;2、杨某某此次车祸后右股骨干粉碎性骨折及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致双下肢长度相差达2CM,现评定为十级伤残;二、杨某某后续相关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20000元。2010年9月1日,原告杨某某与三轮车乘坐人杨某甲分别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宋某某、刘某某、大地财保陕西分公司分别共同赔偿其医疗费等各种损失82568.1元和5396.1元,本院依法判决被告大地财保陕西分公司赔偿原告及杨某甲的各种损失分别共计为66968.1元和5066.1元,被告大地财保陕西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后该案经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达成调解协议,被告大地财保陕西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分别赔偿原告及杨某甲损失65346.1元和5066.3元,共计70412.4元,其中赔偿给原告损失部分包含原告的残疾赔偿金15127.2元,但不包含原告的后续医疗费用。2013年10月21日,原告杨某某在扶风县人民医院进行右股骨干、右胫骨平台、右桡骨骨折术后内固定取出手术,住院治疗21天(2013年10月21日—2013年11月11日),支出医疗费13580.8元。出院医嘱为:定期门诊复查,一年内不从事体力劳动,但并无加强营养方面的医嘱。2014年10月12日,原告因交通事故被诊断为右膝关节创伤性关节炎,在扶风县人民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222.3元。在上述两次治疗过程中,原告支出交通费300元。经核查,原告杨某某的其他损失有:护理费2100元【21天×10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21天×30元/天】。原告的上述费用连同前述医疗费、交通费共计16833.1元。又查,在庭审期间,被告大地财保陕西分公司自愿赔偿原告杨恩强在住院期间的误工费2814元【21天×134元/天】。以上事实,有本院(2010)扶民初字第00810号民事判决书、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宝市中法民一终字第00093号民事调解书、陕A4P4**号帕萨特小轿车的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险证复印件,被告宋某某的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扶公交认字(2010)第3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原告在扶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门诊及住院医疗费用结算票据等证据在卷佐证,证据确凿充分,足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认为,本案被告宋某某在道路上驾驶被告刘某某所有的机动车,与驾驶机动车的原告杨某某相撞,造成原告等人受伤,两车受损的后果,故本案应定性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2010年9月1日,原告首次至本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其各种损失,本院依法作出判决后,被告大地财保陕西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经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被告大地财保赔偿原告及杨某甲损失共计70412.4元,该调解内容并不涉及原告的二次手术费用,因此,原告依法享有要求被告赔偿二次手术费用的诉权。被告刘某某为该肇事车辆在被告大地财保陕西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故被告大地财保陕西分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人身损害责任限额,即12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的人身损害损失,原告首次起诉后经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被告大地财保陕西分公司赔偿原告及杨某某损失共计70412.4元,加上原告因二次手术产生的各种损失16833.1元,共计87245.5元,并未超过120000元,因此,被告大地财保陕西分公司应对原告因二次手术产生的损失予以全部赔偿,被告宋某某、刘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首次起诉被告后,经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赔偿原告的损失中包含残疾赔偿金15127.2元,该残疾赔偿金的性质即为原告致残后的误工费,原告的误工损失已经予以调解处理,故原告不得再次请求被告赔偿其误工费用,但在庭审中被告大地财保陕西分公司自愿赔偿原告住院期间的误工费,属于对其权利的自有处分,应予准许。另外,原告请求赔偿其相关营养费,但无医疗机构的医嘱,故对其营养费的赔偿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交通费应酌情处理,以300元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人身损害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某医疗费13803.1元、误工费2814元、护理费2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9647.1元;二、被告宋某某、刘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杨恩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00元,被告宋某某承担440元,其余136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刘永彦审 判 员  单永贺人民陪审员  李周魁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马祎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