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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毕中刑执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安华军故意杀人罪减刑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毕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安军华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黔毕中刑执字第40号罪犯安军华,男,1978年6月15日出生,苗族,小学文化,贵州省纳雍县人,现在贵州省毕节监狱服刑。本院于2010年6月17日作出(2010)黔毕中刑初字第77号刑事判决,认定安军华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安军华不服提起上诉。2010年8月25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10)黔高刑三终字第217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3年3月22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黔高刑执字第233号刑事裁定,将安军华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零二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减为八年。执行机关贵州省毕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于2015年1月19日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安军华在服刑改造中,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罪犯安军华减刑一年零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减为七年。经审理查明:罪犯安军华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12年期间获改造积极分子一次;2013.1—2013.12期间获改造积极分子一次。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安军华在执行刑罚中,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以减刑。根据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安军华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的刑罚执行(减刑后刑期自2013年3月22日起至2030年9月21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减为七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周 艳审判员 张永顺审判员 袁利萍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马 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