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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丹民初字第538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柯某与史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柯某,史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丹民初字第5387号原告柯某。委托代理人吕品,江苏运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史某。丹阳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5日依法立案受理了原告柯某与被告史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孙云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柯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吕品、被告史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柯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吵架,于2011年8月11日协议离婚,又于××××年××月××日重新登记结婚。但是,原、被告间的矛盾未能解决,双方仍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且被告将经营眼镜所得的钱款挪用,致使原告生产资金紧张,最后停产,并欠下大量债务。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史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原、被告间的矛盾在于原告的儿子。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2011年8月11日协议离婚,又于××××年××月××日重新登记结婚。原、被告未生育子女。双方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矛盾。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离婚协议书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婚姻,婚姻基础应该是好的。现由于双方为生活及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夫妻关系不和,但此矛盾非实质性矛盾。原、被告双方今后只要能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增进沟通,各自改正缺点,夫妻关系是可以得到改善并和好的。为了维护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柯某与被告史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柯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帐号:11×××61;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审判员  孙云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徐 敬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