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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郯刑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24

案件名称

徐某某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孙某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郯刑初字第5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男,汉族,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9月18日被郯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孙某某,男,汉族,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9月18日被郯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郯检刑诉(20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孙某某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郯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莹莹、李孟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立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6日21时许,被告人徐某某因被害人张某某骚扰其女儿,伙同被告人孙某某在郯城县新美澳学校门口,将被害人张某某带至郯城县郯东路北段莫名酒店205房间,非法限制张某某人身自由8个余小时并对张某某进行殴打,致张某某轻微伤。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徐某某、孙某某,并宣读、出示被告人徐某某、孙某某的原供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徐某某证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张某某伤情照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孙某某非法拘禁并殴打他人,其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适当,予以确认。被告人在拘禁被害人的过程中,一起对被害人实施了殴打行为,应从重处罚。但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对其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孙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颜丙娜审 判 员  张兰娟人民陪审员  梁 蕴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岩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