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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盐民初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尧志明与四川天路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盐亭天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尧志明,四川天路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盐亭天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盐民初字第133号原告尧志明,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向凤熬。被告四川天路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世荣。被告盐亭天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谭非亚。原告尧志明与被告四川天路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盐亭天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向凤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四川天路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盐亭天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四川天路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授权法定代表人马世荣于2013年10月25日在原告尧志明处借款300万元,并书面约定:在正常使用期限内按照综合利率月息2.5%的标准支付利息,若逾期未还,则按总金额每日千分之五的标准支付违约金至全部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由盐亭天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全部资产对该笔债务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逾期未履行还款义务。诉前原告向盐亭县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已裁定准许。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一)判令二被告连带清偿在原告处借款本金¥300万元,且在约定偿还期限内,按照月利率2.5%的标准支付资金利息,逾期后,按照双方约定的每日千分之五的标准支付违约金;(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四川天路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盐亭天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四川天路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资金周转,向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世荣个人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马世荣在尧志明等人处借款。马世荣持加盖该公司法人印章的授权委托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副本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正、副本复印件等材料向原告借款300万元用于公司资金周转。2013年10月25日,原告与马世荣夫妇签订了书面的借款协议,该协议对借款金额、期间、资金利息计算标准、违约责任以及担保财产等进行了约定,在该协议原告签名处加盖了原告经营公司的法人印章,在庭审中,原告陈述此款是原告个人与被告间发生的借贷关系,与其经营的公司未形成借贷关系。双方签订协议后原告通过其个人关系的个人账户以银行账户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四川天路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世荣支付了上述借款,被告四川天路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世荣收到借款后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一份,主要载明“今借到尧志明现金人民币本金¥:叁佰万元,大写叁佰万元,利息按借款协议支付”。被告四川天路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世荣在借款协议和借据上均亲笔签名并加盖个人手印。上述借款逾期后,被告四川天路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未向原告给付本息,2014年11月间该公司突然停止经营,其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遂引发本案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款委托书、借款协议、借条、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四川天路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在原告尧志明处借款300万元,有该公司授权其法定代表人亲笔签订的借款协议,以及其法定代表人亲笔出具的借条或借据和原告支付款项的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双方借贷关系事实明确,真实可信,属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该借款在形式上虽系被告四川天路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世荣以个人名义发生的借贷关系,但该公司向马世荣出具了书面的授权委托书,授权其个人在原告处借款用于公司资金周转,其行为属职务行为,其借款应当由委托人四川天路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返还责任。被告盐亭天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未直接形成借贷关系也未授权马世荣之妻谭非亚为其借款或承诺为该借款承担保证责任,故对上述借款不承担返还责任,原告请求四川天路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盐亭天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为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符合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谭非亚个人虽在借款协议上有个人签名,但其未到庭,其在该借款合同中的作用及其责任无法核实,且原告也未向其个人主张权利,属当事人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原、被告在发生借贷关系时,既约定了资金利息又约定了违约金,二者之和不能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标准限度的规定,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四川天路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向原告尧志明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万元以及资金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1)以本金300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10月25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为标准进行计算。若被告四川天路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尧志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被告四川天路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蒲 进代理审判员 罗 堻人民陪审员 罗晓芬二0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银红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