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蛟民一初字第139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01
案件名称
任红学诉李金龙、华鸣纸业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洪学,蛟河市华鸣纸业有限公司,李金龙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蛟民一初字第1399号原告:任洪学,男,71岁。被告:蛟河市华鸣纸业有限公司,住所蛟河市奶子山街道前窑俱乐部。法定代表人:李博,总经理。被告:李金龙,男,49岁。原告任洪学与被告蛟河市华鸣纸业有限公司、李金龙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洪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蛟河市华鸣纸业有限公司、李金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洪学诉称:2011年6月7日,刘敬高、任志昌、任洪强、王付启在蛟河市登记设立了蛟河市华鸣纸业有限公司。该公司购买了设备和原材料,进行了试生产,但因产品成本高,市场销售不畅,一直没有正式生产。从2012年8月起,该公司管理人员全部退回山东,因公司拖欠我工资3万元,股东答应股权转让后给付,并让我看管公司,约定每月工资1500.00元,其他费用(电费、网费、取暖费等)每月500.00元。2013年12月该公司股东将股权有偿转让给李博,2014年3月27日蛟河市华鸣纸业有限公司变更工商登记,李博为法定代表人。公司变更登记后,就拖欠股权转让费等事宜,双方进行了协商,李博欠刘敬高、刘敬刚股权转让费225000.00元,李博表示认可,公司欠我工资等88580.00元,李博认可75000.00元,由被告李金龙为我出具了欠据,载明:李金龙欠任洪学30万元整。2014年9月刘敬高、刘敬刚通过诉讼,蛟河市人民法院(2014)蛟民二初字第147号判决书、(2014)蛟民二初字第334号判决书共判决李博给付股转让费225000.00元。我作为刘敬高、刘敬刚的委托代理人主张劳务费75000.00元,因非同一法律关系,告知我另案起诉。我认为被告蛟河市华鸣纸业有限公司只是股东发生变化,公司法人没有变化,公司的债务应当继续由公司承担,被告李金龙作为李博的父亲出具欠据是债的加入行为,并没有免除公司的责任,被告李金龙依法应当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现我起诉要求被告蛟河市华鸣纸业有限公司给付我尚欠工资35000.00元,被告李金龙承担连带责任。并由两名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蛟河市人民法院(2014)蛟民二初字第147号判决书一份,证明李博应当给付原告股权转让金148500.00元。2.蛟河市人民法院(2014)蛟民二初字第334号判决书一份,证明李博应当给付原告股权转让金76500.00元。3.欠据一份,证明2014年4月22日被告李金龙为原告出具欠据,欠据载明:“今李金龙欠任洪学人民币参拾万元整(华鸣纸业股份收购款)欠款人:李金龙2014年4月22日”。被告蛟河市华鸣纸业有限公司、李金龙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放弃了当庭陈述、辩解、举证及质证的权利。且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确认的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自2012年8月起,蛟河市华鸣纸业有限公司雇佣原告任洪学看管公司,约定每月工资1500.00元,其他费用(电费、网费、取暖费等)每月500.00元。2014年3月27日,案外人刘敬高、刘敬刚与本案被告蛟河市华鸣纸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博经股东会同意,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刘敬高将自己持有16.5%的股份连同刘敬刚持有的8.5%的股份,以22.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李博。2014年3月27日,经工商局变更登记,被告蛟河市华鸣纸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李博。公司的具体事务均由李博的父亲李金龙办理。2014年4月22日,被告李金龙为原告出具了欠据一份,确认欠原告任洪学300000.00元整。被告李金龙已给付原告40000.00元。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蛟河市华鸣纸业有限公司给付剩余工资35000.00元,被告李金龙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根据认定的案件事实,本院综合评判如下:被告蛟河市华鸣纸业有限公司应当给付原告剩余工资款35000.00元。原告任洪学自2012年8月起受被告蛟河市华鸣纸业有限公司雇佣,负责看管公司,原告与被告蛟河市华鸣纸业有限公司之间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被告李金龙出具的欠条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蛟河市华鸣纸业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成立并有效。被告蛟河市华鸣纸业有限公司由于股权所有人变更,目前的法定代表人为李博。因原告受被告蛟河市华鸣纸业有限公司雇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之规定,被告蛟河市华鸣纸业有限公司应当给付原告拖欠的工资。本案中,被告李金龙系被告蛟河市华鸣纸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博的父亲,并操作公司具体事宜,被告李金龙为原告出具欠据一份,确认欠款事实,属于债务加入,故被告李金龙对所欠原告工资应承担共同给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蛟河市华鸣纸业有限公司、李金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共同给付原告任洪学工资款35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5.00元,由被告蛟河市华鸣纸业有限公司、李金龙共同负担675.00元,余款1000.00元退回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萍人民陪审员 张 洋人民陪审员 时洪雁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马 慧 来源: